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绰号“X”,曾用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5日21时许,因缺钱用,被告人易某乙见冷水江市X村沪昆高速铁路的施工工地运来了一批施工设备,遂电话纠集蒋胜武、孙培伟(均已判决)以及同村的被告人易某丙、易某甲到该施工工地去偷东西卖钱用。随后,孙培伟驾驶蒋胜武平时用于流动补胎的三轮摩托车,与蒋胜武一同赶到工地与被告人易某乙会合,三人在工地上发现一台电动机固定在打桩机上。此时,被告人易某丙、易某甲也来到该工地,被告人易某乙提出盗窃电动机,孙培伟便找来一把梅花扳手将固定电动机的螺丝拆除。随后,五人将净重515千克的电动机搬上三轮摩托车,由孙培伟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冷水江市X村方向行驶,其余人跟在后面行走。途中,蒋胜武电话联系孙培伟,要孙培伟将三轮摩托车驶往三尖镇X村的茶花溪里藏匿。当日22时许,孙培伟经过三尖镇X村地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电动机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方。其余人得知孙培伟被抓后逃逸。
经鉴定,被盗的x-6(45W)电动机价值2610元。
2011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郴州火车站进站时被该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孙培伟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与同案人蒋胜武、孙培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易某甲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X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某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