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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邓XX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又名周X),男,1975年5月22日,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

被告邓XX(又名邓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邓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周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后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15万元是闫健于2008年10月27日转让给张XX的股权。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想逐渐退出合伙,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未签订退伙协议,原告仍然应为合伙人。现合伙生意倒闭,张XX按民间借贷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应另案起诉要求清算、分割合伙财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邓XX、周XX与闫健合伙开办了遂平县世纪真爱KTV音乐量贩,其中闫健出资的15万元系借原告张XX的现金。2008年10月27日,闫健向张XX出具欠某一份,写明:今欠某XX投资款十五万元。当日,张XX、邓XX、周XX、闫健四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证明》,闫健将遂平县世纪真爱KTV音乐量贩的股金15万元转让给张XX。后张XX提出退伙,2009年4月14日,周XX、邓XX同意并向张XX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张XX十五万元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共计十五个月,每月还款一万元整,到期全部还清。后二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1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张XX二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0年8月31日,邓XX将遂平县世纪真爱KTV音乐量贩的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刘培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借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双方约定了分批分期清退原告的投资款15万元,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某,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签订退伙协议,原告仍然应为合伙人,应另案起诉要求清算、分割合伙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但二被告已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XX、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邓XX、周XX负担。

如被告邓XX、周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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