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罗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万元欠款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罗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田某某自1997年至2005年间多次向原告闫某某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60万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让原告领取被告申请执行他人款项60万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用于偿还所欠原告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证据采信有失公正。1、原审法院代被上诉人向证人调查取证的行为有违审判人员居中裁判的原则,原审法院自己代被上诉人调取的言词证据,自己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与程序法的规定相背。2、原审法院证据采信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10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仅注明授权权限,根本没有显示用该执行款偿还被上诉人60万元的字样,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该证据时,毫无根据地认定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领上诉人的执行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60万元。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如此采信证据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欠条或借条证明上诉人欠或借被上诉人60万元;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欠款的数目;3、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仅是一证明,况且该证明不仅另有目的而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既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4、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没有欠款数额的假证明,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然后让上诉人签名,其目的是让被上诉人有理由找被执行人协调执行事务。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片面证据和违法调取收集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万元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闫某某答辩称:一、自1997年至2005年期间,田某某多次向闫某某借款,经结算,田某某欠闫某某60万元。经闫某某多次催要,在2006年10月12日田某某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着执行人员周军的面,给闫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说明让闫某某领取田某某执行他人款项中的6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闫某某的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田某某又多次找中院执行人员周军及闫某某索要结算时所打的60万元的欠条。结合田某某给闫某某所写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周军、邢星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某某欠闫某某6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根据闫某某的申请调查周军、邢星两位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闫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明授权权限,虽然没有显示用60万执行款偿还闫某某欠款的字样,但原审认定上诉人闫某某60万元是结合周军的证言及其它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所作的认定。三、田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本案的事实,纯属捏造,与欠闫某某60万元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5年4月份闫某某所写的承诺及其它书面材料,均因田某某的原因未能履行。在2006年10月12日二人结算,田某某欠60万元,这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从所出具委托书及其他书面材料的时间顺序上,均能很清楚的看出此事实真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田某某偿还闫某某6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田某某与周军电话录音。以此证明田某某不欠闫某某60万元。
闫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闫某某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田某某不欠闫某某60万元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田某某与周军的电话录音,认为此录音并没有否认田某某欠闫某某60万元款的事实。田某某私自找证人录音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李某某庭审证言,田某某与周军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田某某不欠闫某某款的事实。录音系田某某私自找证人周军录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自1997年至2005年间多次向被上诉人闫某某借款,经双方结算,2006年10月12日,上诉人田某某给被上诉人闫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让被上诉人闫某某领取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执行他人款项60万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用于偿还所欠被上诉人闫某某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结合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闫某某的申请调查证人周军、邢星,符合法律规定。田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