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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与本单位员工在本县X区“长城酒店”晚餐时饮酒。当晚十时许,酒后的被告人卢某驾驶鄂x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回家,自巴东县X区沿北京大道向大坪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大道X号门前路段时,因醉酒驾驶,将停靠在路边张某乙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鄂x的马某某小轿车撞损,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告人卢某向巴东县公安局投案。巴东县公安局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卢某血液样品进行了抽取。后经对被告人卢某抽取的该血液样品检测:受检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3/100mL。同年2月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侦查中,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损害赔偿事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卢某已按该协议支付张某乙赔偿款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刘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SH(略)号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具有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3/100mL,没有造成人员轻伤或较重大财产损失,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卢某罹患较严重疾病,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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