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保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方保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方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方保强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番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永金水产店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中机动车道丁某刚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丁某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方保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刚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丁某刚已经死亡;
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丁某刚户口已注销。
固始县X镇东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丁某刚已安葬;
五原告及死者丁某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五原告及死者丁某刚的出生年月;
方保强的驾驶证、豫x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永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
固始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固始县X镇东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死者丁某刚生前在博源公司经营的桃花坞菜市场做蔬菜生意多年。
被告方保强辩称,同意赔付,但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属农业户口,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方保强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番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永金水产店门前路段时,与在路中机动车道由丁某刚驾驶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并将三轮车前站着的丁某刚挂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方保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刚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保强驾驶的豫x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死者丁某刚长期在博源公司经营的桃花坞菜市场做蔬菜生意多年。
本院认为,被告方保强驾驶机动车辆致丁某刚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方保强负主要责任。庭审中,方保强对此责任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死者虽然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社区已早已规划为城区,且死者长期经营蔬菜生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20年=x.2元。
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5元。
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方保强具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丁某刚死亡,原告作为丁某刚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对剩余某分x.7元,应由被告方保强承担70%为x.59元,根据被告方保强的申请,可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59元,合计x.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5800元,由被告方保强负担2300元,被告永安公司负担3500元。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王俊仁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