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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六号院十字路口东边一南北胡同路东的美妍美容养生馆门口,将被害人王妍霞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82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妍霞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戒毒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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