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在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此款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每月20日前各归还1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利息损失,每月利息为当月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5%,每月利息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支付;
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债务一并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43.05平方米)住房一套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清偿;
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