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5月17日20时许,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包某丁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刘某乙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包某丁强领养一名女婴,以领养需花钱为由,当日骗取包某丁现金300元。后于2011年5月18日8时许,刘某乙又以支付女婴的住院治疗费为由,在许昌市思故台商场附近骗取包某丁现金10000元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丁陈述,证人郑某、包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某准,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定性某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包某丁信任并使被害人主动将钱财交给上诉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定性某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