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郭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翁某独自窜入(略)凤凰山街X街X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两元超市”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银灰色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
2、2011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林某经策划后窜到该店内,由被告人翁某用钢撬及“一字型”螺丝刀将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泰迪熊”9只、“优乐明”LED节能台灯3个、花盆式台灯8个、猪型大好存钱罐1个、音乐盒1个、充电式热水袋3个、鞋垫140双、袜子160双、打火机2盒、日记本30本、“九阳”牌JYC-18X2电磁炉1台、仿玉饰品8个、“欧美雅”香水10瓶、汽体打火机11瓶、购物袋20个、电灯炮50个、剪刀16支、烟灰缸10个、垃圾袋6扎、老鼠布戎挂饰14个、牙签20包、棉签22包、筷子29双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2.7元。
3、2011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翁某、林某伙同同案人周某煌(另案处理)再次窜到该店内,由被告人翁某用钢撬及“一字型”螺丝刀将门撬开,后三人进入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泰迪熊”12只、长虹x电视机一台、“优乐明”LED节能台灯8个、仿玉饰品4个、塑料制品2个、彩笔18盒、扑克20盒、螺丝刀12盒、剃须刀6盒、“松乐”X号电池5盒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48.8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00元及赃物“泰迪熊”11只、花盆式台灯5个、鞋垫45双、塑料制品2个、彩笔6盒、“松乐”X号电池5盒等未能追回,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煌的供述,指认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翁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林某的亲属在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602.5元,并各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翁某单独及结伙作案3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531.5元;被告人林某参与作案2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51.5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翁某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翁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及部分赃物折价款、预交罚金,且已当场追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林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翁某、林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二元五角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四、作案工具钢撬、“一字型”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