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某告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友及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光山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因速度较快,将我撞倒在地,导致我右转子间骨折。在光山县中医院住(略),因无钱医治出院,目前仍在个体医疗点就诊,还需作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某,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16元,误工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某3600元(36天×50元/天×2人),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10元/天×2人)、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72元,合计x.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光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光公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的责任;
2、光山县中医院入院证,证明原告伤情;
3、光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费用146.60元;
4、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56元;
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系外伤致右转子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及后续治疗仍需6000元费用;
6、住院病历;7、出院证;8、用药清单;
证据6、7、8均证明原告因撞伤住院及日用药情况;
9、合作医疗点处方7张计治疗费用210元,证明原告出院继续行抗炎治疗;
10、交通费票据9张计1072元,证明原告被撞伤后所花租车费等。
被告辩某,原告李某某的受伤系其受惊吓摔倒所致,被告没有撞原告,被告及其母亲下车扶原告和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是同情和见义勇为,现原告诬陷被告撞伤她,实属无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同时,被告方强调:1、原告的伤已治愈,不需要二次手术,且被告住(略),有很多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2、光山交警大队并未到现场勘察,作责任认定书仅靠询问笔录作出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提供证据如下:
1、交警队询问张某、熊某、余某某、付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6人询问笔录;
2、熊某的情况说明;
3、对熊某某的调查笔录;
上述三份证据为一组,证明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划分责任不公正。
第二组证据:
4、被告为原告垫付某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垫付某疗费用2793元;
5、原告住院病例、费用清单;
6、18种氨基酸的作用;
证据5、6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很大一部分用药与治疗原告摔伤无关,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也治疗了高血压、糖尿病,从出院证可以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未到现场勘验,物证也没有,程序上有问题,发生在7月8日,而出具责任认定书的日期是8月17日,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X门诊收费票据5张无异议,但辩某费用是被告垫付某,对于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用药有异议,从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很多用药与治疗摔伤无关,从7月8日到手术前,大约有近4000元费用与本案治疗无关,如胰岛素、氨基酸类,手术后部分用药与治疗摔伤无关,大约有200元,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证明的原告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用药票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出事当天租车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提供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交警队对李某某、余某、付某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交警队对熊某、熊某全、李某莲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熊某全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熊某全、李某莲是熊某的亲属,与熊某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有意患通嫌疑,因此该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对熊某全的调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熊某本人是被告,熊某所作的说明只能作为答辩某见。对第二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证明的目的即原告用了与治疗撞伤无关的药不成立,原告撞伤后会导致其他疾病诱发,因原告年龄已经很大,摔伤必然引起高血压,即使治疗高血压也与被告撞倒摔伤有直接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结论证明,不能排除原告受伤后用药的真某,被告否认原告所用药费,证据不充分。
为查清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法庭通知证人付某华出庭作证,付某某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其用小车推着其孙子沿罗山县X乡X路由西向东去赶集,路遇李某某,其靠路南边行走,李某某在其左边稍偏后一点,边走边闲聊,突然李某某从其左后侧滚到其前方1米多远,后看到熊某与他母亲李某莲走到李某某身边,听到李某莲对李某某说:“咋把你撞倒了呢”,这时走在前边的李某某的丈夫余某转回来与熊某、李某莲一起将李某某扶起,后其急着赶集走了。原告对付某华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付某华的证言不是事实,不能证明熊某撞倒李某某,因她未看见熊某撞倒李某某。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就双方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辩某原告摔伤不是其所撞,但被告并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结合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事故发生后熊某及其家人及时救治李某某,并多次为李某某垫付某疗费等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5张”所涉及的医疗费146.60元,因票据为原告保留,结合被告出具的记账流水单,能印证该146.60元为原告方垫付;对于证据4和证据8,被告关于原告用药的异议,经本庭询问李某某的主治医师张某,其证实,交通事故不会导致高血压和糖尿病,至于氨基酸类药,属于手术治疗正常用药,李某某虽陈述其患高血压病史,但此次治疗没有涉及高血压类用药。据此,对被告关于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9,仅是医师李某签字的光山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未加盖合作医疗单位印章,无相关医疗票据佐证,且原告出院时无医嘱建议继续抗炎治疗,故不予采信。证据10,其中,证人张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出院和9月13日到光山县中医院复查两次租其车辆,每次租车费200元,共计400元。与被告强调的李某某住院当天的租车费由被告垫付某关,此租车费用应予保护。至于原告提供的7张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交警队对熊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熊某的说明、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熊某某的调查笔录,熊某作为当事人,李某莲系其母亲,熊某某系其叔,与熊某均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证明力低,被告当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其母亲李某某沿罗山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将行走在路南的李某某撞倒在地。熊某及其母亲及时租车同李某某的亲属一起将李某某送往光山县X乡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在光山县中医院住(略)。经诊断,外伤致李某某右转子间骨折及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勘察调查认定,熊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用等协商无果,引起诉某。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租车将原告李某某送到殷棚卫生院救治并垫付某医药费26元,由于伤情严重,当天熊某又租车将李某某转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李某某住(略),共花医疗费x.16[146.60元+x.56元+267元(被告垫付某诊费)]。事发当天至7月15日,熊某在光山县中医院为李某某垫付某疗费等共计2767元。
还查明,本庭经询问李某某的主治医师张某,交通事故不会诱发高血压、糖尿病,原告此次治疗中没有涉及治疗高血压治疗用药,有关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共计573.10元。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住院后按医院要求,例行术前常规检查,其中例行葡萄糖测定后,发现她患有糖尿病,为达到手术要求,须对症治疗糖尿病,其中,治疗糖尿病的用药有:胰岛素针400单位1支12.7元、精蛋白胰岛素x支,每支28元、二甲双呱1瓶2.9元,共计71.9元;另注射胰岛素的胰岛素笔1支145元;属皮下皮内肌肉注射,对照李某某日用药清单,除第一次例行常规血糖检查外,李某某为治疗糖尿病检测血糖共40次,其中有39次,每次6元,另有1次10元,共计费用244元;行皮下皮内肌肉注射45次,每次2.5元,共计1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熊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某其没有撞李某某,其对李某某进行抢救是见义勇为和出于同情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在李某某亲属的陪同下,被告熊某及其母亲及时租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为李某某预付某住院费,后又多次为李某某垫付某疗费,结合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于情于理,被告的此辩某理由不成立,且其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辩某,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某,原告治疗伤情期间,部分用药与治疗伤情无关,应不予保护某辩某意见,经查,原告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573.10元与本次伤情治疗无关,应予以剔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x.16(x.16+26元);2、护某1800元(36天×5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4、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5、交通费可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合计x.16元,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573.10元,余某x.0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熊某全部承担。扣除已垫付某2793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06元。误工费,因原告已70多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提出异议,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主治医师证明二次治疗费约需6000元,数额不定,被告提出异议,二期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06元,扣除已垫付某医疗费2793元,余某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