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被告E,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室。
法定代表人路X,负责人。
被告F。
住所地上海市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D、E(以下简称F)、F(以下简称F)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F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6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D驾驶牌号为沪E/x轻型封闭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长光造漆厂南侧南北向道路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D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交通费4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6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60元、代理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800元计x.20元,扣除被告D支付的80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x.20元。因被告D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F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D承担,因被告F系牌号为沪E/x轻型封闭货车车辆登记人,故要求被告F对被告D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6、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3份;
7、代理费票据;
8、被扶养人户籍身份证明及所在村委会证明;
9、交通费票据。
被告D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9.9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D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F未应诉、答辩。
被告F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D驾驶牌号为沪E/x轻型封闭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长光造漆厂南侧南北向道路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A、被告D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右胫腓骨中下1/3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09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2009年12月,原告申请本案先予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2009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左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事发后被告D曾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x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人为被告F,被告F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D对此无异议,同时还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9.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F对不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仅有药房收据,无正规票据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而花去的各项医疗费应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9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被告D、F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60元(104天×40元/天),被告D、F均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只认可营养费每日3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3个月、第二期需营养2周,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312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x%),被告D无异议,被告F认可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应在十级伤残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2009年度本地区X村人均纯收入为x元,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0个月×2400元/月),被告D对误工期限表示认可,但误工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F认可误工期限9.5个月,还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伙伴证明原告系油漆工,平时从事油漆工作,每日报酬75元至80元,但两被告以原告无油漆工资质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系无资质的农村闲散油漆工,其工作受天气等多种因素影响,根据该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x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60元(164天×40元/天),被告D无异议。被告F认可护理费4470元(149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4-5个月,第二期需护理2周,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37元,被告D无异议。被告F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人民币4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60元(5年×9804元/年x%÷4人),被告D无异议。被告F认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未减少其收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减少其收入。原告母亲沈来南(X年X月X日生)生育六名子女,其中两名子女残疾,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470.6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D认为由法院酌定。被告F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被告D认为由法院酌定。被告F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但无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D无异议,被告F表示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500元,应予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500元,被告D要求依法处理。被告F表示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A、被告D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A、被告D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D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F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D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F为该车辆登记人,因此对被告D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F、F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60元,计人民币x.20元。
二、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45元,扣除被告D已垫付的医疗费1159.90元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D实际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9146.55元。
三、被告E对被告D的上述款项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9.5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51元,被告D负担人民币8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