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荣勤(另案处理)等人租乘谭克胜(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路教委楼下的“朵兰帝”服装店内,盗窃羽绒服四件,后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四件羽绒服价值共计860元。
2.2010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何荣勤(另案处理)等人租乘谭克胜(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至西峡县X路的x服装店内,盗窃4条男式裤子,后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四条裤子价值共计88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董xx、李xx的陈述,证人董xx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7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