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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蒙山县X组侯××的家里召开林改会议时,与邻居兰××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怒气之下,用手脚对兰××进行殴打,致兰××的面部、脚部受伤,T12压缩性某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兰××的损伤属轻伤。

2、2010年12月20日晚9时许,蒙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停放在被告人陈某家旁边道路上,本村陈××、吴××准备送兰××去医院治疗,因车辆停放路边,被告人陈某与吴××、陈××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怒气之下,用手对吴××进行殴打,致吴××的左下颌骨骨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兰××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陈某在蒙山县X组侯××的家里参加林改签名会议时,因兰××说陈某乱砍她屋背岭的杉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兰××又说陈某拉别人妻子之类的话,陈某怒气之下,就站起来用手打了两巴掌兰××嘴巴,用脚踢兰××腹部和小腿处,并拿起一张木板凳欲打兰××,被在场的群众拦住。兰××被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2压缩性某折,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兰××的损伤属轻伤。

2、2010年12月20日晚9时许,蒙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停放在陈某家旁边道路上,准备接兰××去医院治疗,因陈某不让车辆停放路边而与吴××、陈××发生争执,陈某即用手对吴××、陈××进行殴打,致吴××的左下颌骨骨折,陈××的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属轻伤,陈××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兰××、吴××、陈××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了2010年12月20日19时30分,陈××电话报案称:今天中午12时许,夏宜乡X组长侯××家召开确定山林地界签名会议时,陈某和兰××发生是非口角,陈某将兰××打伤,要求处理。当日22时30分,罗××电话报案称:22时许120救护车停放在陈某屋边的大路上准备送兰××去医院时,陈某与本组的陈××、吴××等人发生争执,陈某将吴××、陈××打伤,要求处理。

(二)被害人陈某

1、兰××陈某,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长家商量林改的事情,其因陈某以前砍其林木而与他发生争执,陈某就踢了其两脚,其就讲了陈某拉别人的老婆做坏事,陈某就拿凳子要砸其,后来被群众拉开。其脚部和腰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的事实。

2、吴××陈某,2010年12月20日晚上9点多,其从陈某家门前走过,见到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停在陈某家附近的路边。当时陈某讲不准救护车停在那里,其就讲:这是公家的路。陈××和其他人送兰××上救护车后,陈××也对陈某讲:“这里不是你的地方,是公家的车路”。陈某就过来把其打倒在地,其被打中了面部。陈××见其被打,就走过来,又被陈某打了一拳摔倒在地,不醒人事;其爬起来后,陈某又打了其面部两拳,后其被群众拉开。其被打伤了头部,左下颚骨骨折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陈××陈某了2010年12月20日晚上,因其母亲被陈某打伤,县X乡X村X组,准备接其母亲兰××出蒙山治疗。当时救护车停在陈某家旁边,陈某不准车停在那里,讲是他的地方,其与吴××都说这里是公家的地方,其与吴××等人送母亲上救护车后,陈某就过来把吴××打倒在地,又冲过来打了其头部,其被打后就晕倒在地的事实。

2、黄××证实2010年12月20日上午约十二时,夏宜乡X组长侯××家商量林改的事情,不知道兰××和陈某因什么吵起来,陈某就用脚踢了兰××的腿,并从地上拿起凳子要打兰××,其就把陈某拦住并推到门口,陈某就走了的事实。

3、侯××证实2010年12月20日中午12时,其叫本组所有户主到自己家召开森林改革签字会议,当时户主没签好字,其就在厨房做饭,听到陈某和兰××吵架声音很大,其从厨房出来时,他们己停止争吵,其问兰××有被打伤吗她说被踢了几脚,被凳子打了几下的事实。

4、吴×燕证实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长侯××家商量林改签名的事情。中午十二时多,兰××因陈某砍她家的杉木吵起来,陈某拿起小木凳要打兰××,其就赶忙拦住陈某,黄××就抢下陈某手中的木凳,陈某用脚踢了两脚兰××的小腿,其见到兰××的右脚小腿黑了一块。晚上9时多,救护车停在陈某屋边路上接兰××去医院,陈某骂:“你们还不快走,这是我家地方”。吴××和陈××都讲“这是公众道路,哪里是你的”,然后双方发生争吵。救护车刚走,陈某就与吴××、陈××打起来,其见到陈××受伤倒在地上不醒人事的事实。

5、黄××证实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长侯××家商量林改签名的事情。中午十二时多,兰××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就站起来用手扇两巴掌兰××嘴巴,用脚踢兰××胸腹部和小腿处,并拿起一张木板凳子向兰××打去,被在旁边的吴×燕、黄××、黄×巧等人拦住,兰××没有被板凳打中的事实。

6、何××证实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每户派代表到组长侯××家开林改签名会。中午十二时多,兰××说陈某乱砍她屋背岭的杉木,为此他俩就吵起来,兰××说陈某拉别人妻子之类的话,陈某就用脚踢两脚兰××的腹部并从地上拿起凳子想打兰××,其怕被打中就走出门外去的事实。

7、陈×就证实2010年12月20日中午,因山界和是非口角的事情,兰××被陈某打伤。约22时,“120”救护车来接兰××去医院检查,车停在陈某屋边,陈×才、陈××抬兰××上车,陈某在车尾处大声指责说:“你们快点开车走,不要阻我的地方”。救护车刚开走,其就听到吴××说这地方不是其(指陈某)的,陈某就说:“关你什么事”并打一拳吴××面部,当场打翻吴××在地,在旁的陈××去阻拦又被陈某打翻在地的事实。

8、罗××证实2010年12月20日晚约22时30分,其与吴×献、陈×就路过陈某屋边时,发现“120”救护车停在陈某屋边,护士要求帮忙抬病人兰××上车,其就帮忙抬兰××上车,陈某在屋边处大声指责说:“你们快走,这地界不是你们的。”吴××和陈某论理,陈某就过来用手推了一掌吴××,把吴××推翻在地,吴××站起来又被陈某打一拳面部,吴××又被打翻在地,陈××去阻拦又被陈某打一拳头部翻倒在地,陈××的头部被打出血,其即用手机报“110”的事实。

9、黄×巧证实2010年12月20日晚9时多,兰××的儿子叫来救护车接兰××去治疗,救护车停在陈某屋边道路上,陈某说这是他家的地方,叫救护车赶快开走,陈××和吴××都说这是公共道路,为此他们发生争吵,陈某挥拳将吴××打倒在地,后来其又见陈××睡在地上,头部出血,但陈××被打时,其没有看见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4日对兰××及吴××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一)位于蒙山县X村民侯德新住宅正屋厅屋内;现场(二)位于蒙山县X村X路处。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一)、(二)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陈某对其打伤兰××、吴××、陈××的现场进行指认及兰××、陈××亦辨认出打伤他们的人是陈某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7日在蒙山县X组陈某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某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0】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吴××的损伤属轻伤;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0】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兰××的损伤属轻伤。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0】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陈××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

陈某供认了2010年12月20日上午约十时,夏宜乡X组长家商量林改的事情,因兰××说其拉别人的妻子进竹林处等一些难听的话,感到很气愤,就当场用手扇了兰××两巴掌嘴巴,又用脚踢她小腿二脚,并从地上拿起凳子要打她,旁边的吴×燕、黄××等人就把其拉开。约22时,其从家中出来见到自家地坪有一辆救护车,就喊了一些话,其当时有六、七成酒气了,具体喊什么话记不起了。吴××走到其面前打了其一拳脖子处,其就打了吴××一拳下巴,陈×就、陈××就过来把其放倒在地,后来旁边的群众就拉走陈×就,其就起身回家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汤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兰××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依法在陈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虽然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主观上并没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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