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因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人何某甲便一直想教训被害人何某乙。2011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何某华(现在逃)途经汝城县建设银行十字路口时看到被害人何某乙正在放烟花,被告人何某甲遂与同案人何某华到汝城县“广场”宾馆各拿了一把菜刀,由“军宝”(身份尚未查明)骑摩托车将其二人送到汝城县建设银行十字路口,将被害人何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7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880.49元、护理费523.20元、误工费44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7.8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损失x.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何某甲承担任何某事责任及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叶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