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洪河埂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淮滨县X村电灌站时,遇见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三轮车上乘坐人方XX摔倒,被货车当场轧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当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方XX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方XX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富、方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某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