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外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X镇XX街XX号;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XX,外号小X,冒用名:汪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X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XX苗族自治县(以上姓名、出生年某日、住址等信息系自报);因犯抢某,于2010年8月25日被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外号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岷县X村XX号;因犯抢某,于2004年11月30日、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年;又因犯抢某,于2008年9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邝XX,外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南省郴州市X村委会XX小组;因抢某,于2005年8月被南昌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某,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某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XX,外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邯郸市X村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麻XX,外号吉X,冒用名:麻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花垣县X组;因犯抢某,于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外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昆XX市,回族,文盲(以上姓名、年某、籍贯地等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县X组XX号;因盗窃,于1999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某,于2008年9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XX县X组;因犯抢某,于2009年1月7日被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绰号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沅陵县X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某罪、抢某、被告人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犯抢某、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X、人民陪审员赵XX和、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XX:
一、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犯抢某、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5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汪XX伙同被告人袁XX窜至株洲市X区东都宾馆林业局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袁XX负责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汪XX负责动手,趁被害人龚XX不备,抢某被害人龚XX佩戴于脖子上一条重15.645克黄金项链。得手某,二人在株洲合泰工学院附近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3300元,其中被告人袁XX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汪XX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17元。
(二)、2011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麻XX伙同被告人邝XX窜至建设中路象牙塔网吧对面的烧烤店前,由被告人邝XX望风,被告人麻XX动手,趁被害人易XX不备,抢某被害人易XX佩戴于脖子上的一条重9.03克的黄金项链。得手某,由被告人麻XX销赃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XX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2480元收购,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中年某子。被告人邝XX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麻XX分得赃款人民币128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为349元/克,被抢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51.47元。
(三)、2011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邝XX、麻XX窜至芦淞区X区与二公司交口处,由被告人麻XX望风,被告人邝XX动手,趁被害人吴XX不备,抢某被害人吴XX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8.6克的黄金项链。得手某,被告人邝XX、麻XX销赃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XX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2400元收购,后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中年某子。被告人邝XX、麻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62元/克,被抢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13.2元。
(四)、2011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邝XX、李XX窜至株洲市X村附近,由被告人李XX望风,被告人邝XX动手,趁被害人黄XX不备,抢某被害人黄XX佩戴于耳朵上的一副重约4.5克的黄金耳环。得手某,二人销赃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XX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中年某子。被告人邝XX、李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45元/克,被抢某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52.5元。
(五)、2011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邝XX、刘XX窜至株洲市X区九天国际商场对面人行道处,由被告人刘XX望风,被告人邝XX动手,趁被害人汤XX不备,抢某被害人汤XX佩戴于脖子上的一根重约8克的黄金项链。得手某,被告人邝XX销赃得款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刘XX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邝XX分得赃款155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65元/克,被抢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20元。
(六)、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刘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象牙塔网吧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唐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耳朵上的一副重3.57克的黄金耳环。得手某,被告人刘XX叫“大河南”(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45元/克,被抢某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31.65元。
(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杨XX、刘XX窜至株洲市X区中南无线电厂菜市场外侧环线边,由被告人杨XX望风,被告人刘XX动手,趁被害人王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耳朵上的一对重4克的黄金耳环一对。得手某,被告人刘XX委托“大河南”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XX给付“大河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XX、杨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25元/克,被抢某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00元。
(八)、2011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汪XX、李XX与“少林寺”(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窜至芦淞区X路对面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李XX与“少林寺”望风、被告人汪XX动手,趁被害人殷XX不备,抢某其一条重8.46克的黄金项链。后由被告人汪XX、李XX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其中被告人汪XX、李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另分人民币200元给“少林寺”。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55元/克,被抢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03.3元。
(九)、2011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汪XX、李XX窜至株洲市XX育路湘水人家饭店对面巷子口处,由被告人李XX望风,被告人汪XX动手,趁被害人李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脖子上的一根重21.7克的黄金项链。后二被告人销赃至龙泉路一寄卖行,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参考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349元/克,被抢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573.3元。
(十)、2011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袁XX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青少年某旁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张XX望风,被告人袁XX动手,趁被害人曾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耳朵上的一对重3克的黄金耳环。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某环价值人民币945元。
(十一)、2010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XX、李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口往红旗广场方向50米处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张XX动手,被告人李XX望风,趁被害人胡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耳朵上的一对重6克的黄金耳环。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某环价值人民币1920元。
(十二)、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XX、李XX窜至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青少年某坡道处,由被告人张XX动手,被告人李XX望风,趁被害人陈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耳朵上的一对重5克的黄金耳环。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某环价值人民币1600元。
(十三)、2011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乔XX、刘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由被告人刘XX望风,被告人乔XX动手,趁被害人尹XX不备,抢某其佩戴于脖子上的一条重9.308克的黄金项链,因项链断裂,被告人乔XX只抢某部分黄金项链,重2.9克。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市场价格行情为359元/克,被抢2.9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41元。经参考被抢某日黄金市场价格行情,被害人尹XX佩戴的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41.5元。
综上,被告人汪XX抢某作案3次,抢某金额人民币16196.3元;被告人李XX抢某作案5次,抢某金额人民币15649.1元;被告人邝XX抢某作案4次,抢某金额人民币10737.17元;被告人刘XX抢某作案4次,抢某金额人民币8789.15元,其中未遂金额人民币2300.4元;被告人袁XX抢某作案2次,抢某金额人民币6562元;被告人麻XX抢某作案2次,抢某金额人民币6264.67元;被告人张XX抢某作案3次,抢某金额人民币4465元;被告人杨XX抢某作案1次,抢某金额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乔XX抢某作案1次,抢某金额人民币3341.5元,其中未遂金额人民币2300.5元;被告人张XX收购赃物3次,收赃金额人民币7817.17元。
二、被告人杨XX犯抢某罪的犯罪事实:
(一)、2007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杨XX纠集周XX、贺XX(以上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贺XX的深蓝色捷达轿车在长沙市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仰天湖小学附近,遇见被害人向XX路过此处,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将被害人向XX拖至汽车后排,杨XX对其进行威胁,贺XX坐在车前排副驾驶抓住被害人向XX的手,周XX与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向XX的眼睛、手某捆绑,众人抢某被害人向XX随身携带的现金160元及波导手某一台,之后将被害人向XX丢弃在长沙市伍家岭波隆立交桥下,四人逃离现场。杨XX、周XX、贺XX各分得4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消费。
(二)、2007年12月21日晚上11时许,杨XX纠集周XX、贺XX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贺XX的黑色捷达轿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湖南省水利水电厅附近,遇见被害人黄XX,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将被害人黄XX拖至车上,并将被害人黄XX的眼、嘴及手某用胶带纸捆绑,因被害人黄XX被胶带纸封住嘴巴呼吸不畅通挣扎,杨XX将车停下反身朝被害人黄XX胸部打了几拳,抢某其现金70元及诺基亚3250型手某一台,并威胁被害人黄XX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黄XX拖至长沙市浏阳河大桥河堤上,由杨XX看守被害人黄XX,周XX、贺XX及被告人杨XX驾车到中国银行火星路支行,由被告人杨XX持黄XX的卡在ATM机上取走现金300元,后三人驾车回到河堤上,接走杨XX,将被害人黄XX弃在河堤上逃离。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人民币1676元。手某由杨XX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金苹果附近的一家当铺。后由杨XX主持分赃,四人各分得赃款300余元,余款被四人消费。
(三)、2007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杨XX纠集周XX、李XX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区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X路电信局附近,发现1台白色别克车停靠在此,杨XX便将面包车停在别克车附近,周XX、李XX及被告人杨XX在车外守候,当被害人张XX、文XX准备驾别克车离开时,被告人杨XX及周XX、李XX上前捂住二被害人的眼睛和嘴巴,并将二人拖至面包车上,后三人分别用胶带纸封住被害人张XX、文XX的眼、嘴及捆绑手某,抢某被害人张XX现金5000元及价值441元夏新A3手某一台,抢某被害人文XX现金1000元及价值900元的三星x型手某和价值527元三星C408型手某给一台,从被害人张XX的银行卡取现3600元,从被害人文XX的银行卡取现1.86万元,二被害人被抢某金和财务共计价值30068元,之后犯罪嫌疑人杨XX等人将二被害人弃在长沙市狮子山桥下。事后由杨XX主持分赃,被告人杨XX及杨XX、李XX、周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余款被四人消费。
(四)、2008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杨XX纠集周XX、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发现被害人赵XX,杨XX将车驾驶至长沙市X路英才园X栋楼下,趁被害人赵XX不备,被告人杨XX、周XX将其拖至微型面包车上,并按住被害人赵XX,抢某赵XX现金6980元及银行卡1张、一台诺基亚手某x型手某,1个玉手某等物品,在威逼被害人赵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杨XX持被害人赵XX的银行卡在ATM上取走现金1300元,之后将被害人赵XX丢在省邮政局附近。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338元,玉手某价值400元。手某由杨XX以200元销赃,赃款由杨XX主持分赃,杨XX分得2000余元,分给周XX及被告人杨XX各20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五)、2008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杨XX纠集周XX、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X路建湘瓷厂宿舍附近时,遇见被害人任XX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处,杨XX驾车将任XX逼停在路边,杨XX在车上望风,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将任XX摁倒在地,二人抢某任XX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六)、2008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杨XX纠集周XX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X路红星大市场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陈XX1人在人行道行走,杨XX将车停靠在被害人陈XX身后,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捂住陈XX嘴巴,将其拖至车上,因被害人陈XX挣扎并呼救,杨XX停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陈XX,周XX及被告人杨XX用胶带纸将陈XX的嘴、眼及手某捆绑,抢某被害人陈XX现金300余元,一台价值752元摩托罗拉V6型手某及一条价值1276元的x铂金项链,一对价值427元的x铂金耳钉,杨XX威胁陈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被害人陈XX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100元,之后将陈丢弃在长沙市树木岭附近。后由杨XX主持分赃,分给周XX及被告人杨XX各6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七)、2008年2月19日22时许,杨XX纠集周XX、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树木岭附近,发现被害人杨XX在井塘家园X栋门面前行走,由杨XX在车上望风,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勒住被害人杨XX脖子并捂住其嘴,将被害人杨XX强某往车上拖,因被害人杨XX反抗和呼救某未得逞,三人即驾车逃离。
(八)、2008年2月19日凌晨,杨XX纠集周XX、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X路“富禄山庄”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程XX在路边行走,杨XX将车停在被害人程XX面前,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捂住被害人程XX的嘴拖至车上,用胶带纸封住其嘴、眼及捆绑手某,抢某被害人程XX现金200余元,价值810元的三星E358手某一台,价值840元的24K黄金耳环一对及手某一块,项链一根。之后被告人杨XX等人将程XX丢在长沙市X路口女子监狱附近。被抢某链被杨XX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XX。杨XX主持分赃,杨XX、周XX及被告人杨XX各分得6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九)、2008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杨XX纠集周XX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当车行至长沙市东塘“神禹大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XX一人行走在枫树山小学门口的人行道,杨XX将车停靠在被害人陈XX身后,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蒙住被害人陈XX的眼睛,勒住其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杨XX用胶带纸将被害人陈XX的眼、嘴封住,被害人陈XX因呼吸困难用手某扯胶带纸,被周XX发现,周XX即再次对被害人陈XX殴打,后又交叉捆绑其XX手。杨XX向被害人陈XX索要银行卡及项链、戒指、耳环并进行威胁,被告人杨XX抢某其脖子上价值5981元的铂金项链及现金300余元。得手某,被告人杨XX等人将被害人陈XX丢在长沙市浏城桥附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鼻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由杨XX主持分赃,周XX、被告人杨XX与杨XX各分得1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十)、2008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杨XX纠集周XX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在行至长沙市X路贺龙XX育馆前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毛XX在公交车站等车,杨XX将车停在被害人毛XX面前,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捂住被害人毛XX的嘴往车上拖,在车上周XX与被告人杨XX按住被害人毛XX的XX手,用胶带纸将其嘴、眼缠住,因被害人毛XX挣扎,周XX即殴打,抢某被害人毛XX现金2000元,一台价值347元的x型手某及一张银行卡,还持刀威胁毛X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杨XX持被害人毛XX的银行卡在人民路的中国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700元,将其丢在长沙市王公塘附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X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杨XX主持分赃,其分得赃款900余元,分给被告人杨XX赃款9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抢某机。
(十一)、2008年2月20日凌晨6时许,杨XX纠集周XX及被告人杨XX携带弹簧刀、手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由杨XX驾驶租赁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内寻找抢某目标,当车行至长沙市X路省财政厅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龚XX在财信酒店附近行走,杨XX将车停靠在被害人龚XX左侧,周XX及被告人杨XX下车,捂住被害人龚XX的嘴将其拖至车上,因被害人龚XX呼救,被告人杨XX打了被害人龚XX一耳光,周XX在车上持刀威胁,二人用胶带纸将被害人龚XX的眼、嘴封住,手、脚捆绑,抢某被害人龚XX2枚24k黄金戒指及1只24k黄金手某后,将被害人龚XX丢在长沙市妇幼保健医院附近,驾车逃离。经鉴定,被抢2枚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1400元,1枚价值1120元,24k黄金手某价值3640元。杨XX将抢某的2枚金戒指及只手某销赃到朝阳路附近的一黄金加工店,得赃款2000余元,杨XX主持分赃,杨XX、周XX和被告人杨XX各600余元,余款被三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杨XX抢某作案11次,抢某金额人民币65885元,其中未遂一次。另杨XX抢某波导手某一台、手某一块。
案发后,被告人邝XX、刘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另查XX,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曾XX、胡XX、陈XX的经济损失。
再查XX,被告人麻XX曾犯抢某,后又冒用麻亮的的名字接受刑事处罚,并于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龚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XX、王XX、彭XX、杨XX、周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损伤检验报告、价格证XX结论、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对案照某、发票或票据、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暴力的手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彼此相互纠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张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某罪、抢某、被告人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犯抢某、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某犯罪,被告人杨XX、李XX、刘XX、邝XX、汪XX、张XX、袁XX、麻XX、乔XX等人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某犯罪,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积极参与抢某,且在所参与的抢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XX、乔XX在参与的抢某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抢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XX在2011年5月25日那次抢某、被告人邝XX在2011年4月12日、6月17日、7月19日三次抢某、被告人张XX在2010年12月1日、12月11日两次抢某、被告人袁XX在2011年11月12日那次抢某、被告人麻XX在2011年4月25日那次抢某中均积极参与抢某,起主要作用,分别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杨XX在参与的抢某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XX在2011年5月24日、7月19日两次抢某、被告人邝XX在2011年4月25日那次抢某、被告人张XX在2011年11月12日那次抢某、被告人袁XX在2011年5月17日那次抢某、被告人麻XX在2011年6月17日那次抢某中均起次要作用,分别均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邝XX、汪XX、袁XX、麻XX、张XX、乔XX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某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邝XX、刘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张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XX、乔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XX、麻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邝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XX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XX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邝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麻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袁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乔XX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对被告人杨XX、汪XX、李XX、邝XX、刘XX、袁XX、麻XX、张XX、乔XX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某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XX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某上七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某上五年某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某,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某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