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汪某,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京淑,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视保公司)、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不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视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7日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大力宣传推广,在眼镜行业特别是“彩色隐形眼镜”商品上享有盛誉。根据客户反映,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韩视保公司公然在网上销售“韩视保”牌彩色隐形眼镜。被告韩视保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韩视保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使用“韩视保”商标,还于2007年9月18日,将原告“韩视保”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有意引起市场混淆和误认。由于被告不夜城公司在被告韩视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时,为其提供发票,被告不夜城公司应对被告韩视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7,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韩视保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韩视保”字样,并更改企业名称。
被告韩视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不夜城公司辩称:被告不夜城公司是市场管理方,而非商场。由于被告韩视保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所售商品标识相同,而且“韩视保”不具有知名度,故被告不夜城公司不知道被告韩视保公司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不夜城公司在市场公约以及租赁合同中均标明了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管理中也做到假冒一线品牌不进市场,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监管的义务。虽然发票系其代开,但发票上并无具体品名,不认可就是针对涉案商品开具的。综上,被告不夜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有效期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链、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盒。
2007年9月18日,申京淑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四层X号摊位,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配件等。
2007-2009年期间,原告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及营销的方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推广“”商标。
200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在被告韩视保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X号国际眼镜城四楼的X室店铺购买了两瓶商标为“韩视保”的商品,并拿取一份宣传资料。然后至该国际眼镜城服务台取得一张发票(印章: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x)。以上购买过程经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9)沪闸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至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公证处办公用的电脑上进行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电脑,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x.com.cn”,对该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1页);2、按x键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2页);3、下拉上述页面右侧滚动条,依次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3、4、5、6、7页);4、上拉上述页面右侧滚动条至最上方,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简介”,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8页);5、下拉上述页面右侧滚动条,依次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9、10、11、12、13、14页);6、上拉上述页面右侧滚动条至最上方,点击该页面中的“客户留言”,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15页);7、下拉上述页面右侧滚动条,依次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屏(附件第16、17、18、19页);8、操作完毕,关闭所有IE浏览器。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均在场监督,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19页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同年6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显示,网站首页的右上方有一个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上端为五个卦象图形,中部为椭圆图形,椭圆图形中标有“韩视保”文字,标识下端为“x”文字,其中含“韩视保”文字的椭圆图形处于居中位置,为组合图形的主要构成部分。另外,在页面的上方有“韩视保隐形眼镜全国招商”字样,文字及所处位置均较为醒目。页面中的文字描述中亦有多处使用“韩视保”字样。
所封存的公证物经开拆查验,公证物为两瓶完全相同的隐形眼镜片及眼镜液。瓶身较小,在其标签中间显著部位有一个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上端为五个卦象图形,中部为椭圆图形,椭圆图形中标有“国力保护”文字,标识下端为“x”文字,其中含有“国力保护”文字的椭圆图形处于居中位置,为组合图形的主要构成部分。中文文字部分,“”、“”、“保”三字明显突出,“国”、“力”、“护”三字较为细小,贴近瓶身细看才能辨认。在标签下方有“中国总代理: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和“www.x.com.cn”字样。
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负责人为案外人刘少雄。据原告从被告韩视保公司处取得的一份宣传材料显示,韩视保公司网址为www.x.com.cn。
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包括代理费20,900元、交通费3,478元、公证费及因公证支出的费用3,256元。
另查明,被告不夜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经营范围系为位于上海市X路X号国际眼镜城内眼镜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2007年6月7日,被告韩视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京淑作为乙方与甲方不夜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X路X号四层X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9)沪闸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被告韩视保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被告不夜城公司企业登记材料、产品宣传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各类费用票据、网站备案信息,被告不夜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韩视保公司经营眼镜及配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韩视保”三字非汉语通用词汇,亦无特定含义,被告韩视保公司在其商品包装和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韩视保”文字及图形,文字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的含义及读音均相同,图形形状都呈椭圆状,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韩视保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将“”注册为商标后,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以及营销的方式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各大主要城市予以推广。被告韩视保公司在经营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加之被告韩视保公司同时又在其产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作为在后注册企业名称的被告韩视保公司,其行为应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韩视保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中多处使用“韩视保”字样,易使消费者对“韩视保”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关联。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不夜城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公司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系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为市场内的眼镜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管理等服务,同时为其开具发票。本案中,实施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被告韩视保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夜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不夜城公司管理的市场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制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市场内相关经营者进行规范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夜城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韩视保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韩视保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审理中,被告韩视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享有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韩视保”字样;
三、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宇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吴世昌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