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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X),男,53岁。

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法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待证的事实关联性密切,且被告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X建省莆田县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港农牧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并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沈某松欠莆田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x元,逾期月息按5%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5‰的4倍以内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遇法定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琦琛

审判员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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