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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之母与被告王某丙于1985年1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甲。2005年4月27日,被告王某丙执意要与王某乙离婚,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首次一次性交付抚养费x元,王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由男方承担”等内容,并到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甲一直随母亲王某乙生活,但从2005年4月27日至今,被告王某丙从未关心过原告王某甲,也没有给原告王某甲支付生活费。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丙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起诉状中要求每月1000元,而在协议中已给付了x元,原告要求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05年4月2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王某乙生活,被告首次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抚养费。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被告支付的抚养费x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故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丙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止;2、判令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一子,故对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王某甲(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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