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虚构其能为他人免费以旧换新更换黄金首饰为手段,骗取王某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300元;刘某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现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黄金首饰被销赃得款后挥霍,现金亦被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刘某、刘某陈述,购买黄金首饰发票,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