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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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戊故意伤害、被告人章某丁、潘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胡某甲之孙。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

被告人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1月14日因阻止施工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丁、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丙,被告人章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章某丁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戊同胡某丙曾因村组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5月,章某戊因门前公路归属问题指使被告人章某丁纠集多人持械欲教训胡某丙,后经他人劝阻。2009年6月,章某戊指使被告人潘某砸坏胡某丙的出租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0元。被告人章某戊后又多次指使潘某找人报复胡某丙,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章某戊再次指使潘某找人报复胡某丙,当晚,被告人章某丁将潘某约出,二人商量前去报复胡某丙。晚八时许,章某丁携带一把西瓜刀,潘某携带一把铁锤,二人骑摩托车蒙面至胡某丙家。由被告人章某丁将胡某丙家大门踢开,章、潘某人进屋后未见到胡某丙,遂向胡某丙之父胡某甲实施刀砍锤砸,胡某甲用手抵挡时,左手被章某丁砍掉,身上多处受伤。被害人胡某乙听见屋内有动静,见其爷胡某甲被砍伤,即前去关大门,被章某丁砍伤头部,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将作案所穿衣物、西瓜刀等物从三桥扔进汉江河中,章某丁、潘某在广东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头部、身上伤情为轻伤,左手离断为重伤。胡某乙颅脑开放性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某丁、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代理人袁善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当庭诉称,被告人章某戊、章某丁、潘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二人的医疗费x.83元、鉴定费1050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4200元、生活费7410元、交通费3891.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8150元、打印费360元,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费4810元、(略)代理费5000元、误工费、误学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03元。

被告人章某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某戊的行为只是教唆犯罪;2、被告人章某戊的行为是未遂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丁当庭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丁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潘某当庭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戊与本组村民胡某丙为选组长产生矛盾。2009年5月章某戊因门前公路归属问题指使被告人章某丁纠集多人持械欲教训胡某丙,后经他人劝阻。2009年6月章某戊指使被告人潘某砸坏胡某丙的出租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章某戊再次指使被告人潘某找人报复胡某丙,被告人章某丁将被告人潘某约出,二人预谋前去报复胡某丙。20时许,被告人章某丁携带西瓜刀一把,被告人潘某携带铁锤一把,二被告人骑摩托蒙面来到胡某丙家。被告人章某丁将胡某丙家大门踢开,章、潘某被告人进屋后未见到胡某丙,遂向胡某丙之父胡某甲实施刀砍锤砸,胡某甲用手抵挡时,左手被章某丁砍掉,胡某甲身上多处受伤。被害人胡某乙听见屋内有动静,去查看时见其爷爷胡某甲被砍伤,即去关大门,被章某丁持刀砍伤头部,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将作案所穿衣服、西瓜刀等物从三桥扔进汉江河中,被告人章某丁、潘某作案后逃往广东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头部、身上伤情属轻伤,左手离断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胡某乙颅脑开放性损伤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09年11月2日20时许,他在屋里看电视,突然房门被砸开,冲进来两个戴着帽子的蒙面人,一个人拿着刀,一个人拿的铁锤,对其进行砍、砸,他用手避挡时,手被砍掉在地上,他被砍倒在地,见孙子胡某乙从另一间屋子过来,也被他们砍倒在地,他就大声呼喊,那两个蒙面人就跑了。另证,其子胡某丙被当选为组长,章某戊不服,一直对胡某丙怀恨在心,章某几次找人要打胡某丙。

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09年11月2日20时许,他去取作业本让父亲检查时,听见隔壁屋爷爷胡某甲的哎哟声,就从后门跑到隔壁堂屋去看,见爷爷胡某甲倒在地上,手被砍掉了,地上是血,他去关门时,见门外有个头戴黑帽子的人,身高约1.7米,上身着黑色夹克服,冲进屋向其头部猛砸一下,转身就跑了,他用手捂着头并呼喊,后被父、母亲用车送到医院了。

3、证人胡某丙证实,2009年11月2日20时许,他家房屋被砸开,有二个人冲进屋内将其父亲、儿子砍伤后逃离,他将父亲和儿子送到医院后,怀疑本组章某戊有作案的嫌疑,因他被当选组长后,便与章某戊有矛盾,于是他去章某戊家的路口处捡到一顶“耐克”标志的黑色有沿布帽子。

4、证人胡某风(系被告人章某戊之妻)证实,2009年11月2日10时许,女婿潘某和女儿章某去她家玩到18时许离开他家,当天潘某身着黑色的夹克,章某丁着白色休闲西服。

5、证人李俊山(住关庙镇X组)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18时许,胡某丙打电话说章某戊把他打了,要找人收拾胡。他到胡某丙家,见胡某丙的父亲将章某戊及七、八个人拦挡在路上说:“要打就打我”。他就问章某戊带人来干啥章某“娘亲舅大,我今天听你的话”。章某带着那伙手持铁链条、砍刀、钢管的人走了。事后,他和胡某丙的父亲胡某甲在章某戊家闲聊时,章某戊说“胡某丙当选组长是他让当上的,现在把他不当人,还出卖他,他生气才找人要打胡”。让其给胡某丙传话要胡某意,今后就不再找胡某麻烦。

6、证人胡某己、胡某庚、汪某某证实,其弟胡某丙当选为组长后和本组章某戊产生矛盾。

7、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桥头分局分别证明,被告人潘某、章某丁于2009年11月29日被抓获。

8、物证,200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直径为4cm菱形木把铁锤一把,从胡某丙手中提取其在被告人章某戊家路口所捡的黑色“耐克”图案布帽一顶,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潘某辨认,铁锤是其击打胡某甲所使用的八边菱形凶器。经被告人章某丁辨认,黑色布帽是其伤害胡某甲、胡某乙时所戴,在作案后逃跑途中丢弃的帽子。

9、指认笔录记载: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章某丁、潘某分别指认在胡某丙家房屋一楼门堂屋伤害胡某甲、胡某乙的现场位置。

10、书证,移动公司安康分公司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潘某使用x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章某戊所用的x号码手机在作案后有数次通话记录。

1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送检胡某乙血样编为X号,胡某甲血样编为X号,提取黑色“耐克”标志布帽上可疑斑迹编为X号,现场提取铁锤上可疑斑迹编为X号,现场提取白沙烟烟盒上可疑斑迹编为X号,及提取胡某丙血样、被告人章某戊、章某丁血样,经DNA检验,现场提取铁锤上、白沙烟盒上DNA来源于被害人胡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x%。

12、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载,伤者胡某甲,(1)、全身多处砍伤;(2)、失血性休克;(3)、左手离断伤;(4)、额骨骨折;(5)、左胸第八、九根肋骨骨折;(6)、左胸腔积液。伤者胡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缺如、颅骨缺如。

1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伤者胡某甲左手损伤属重伤;伤者胡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

1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伤者胡某甲额骨开放性骨折,左胸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伤残等级属五级。伤者胡某乙头部开放性颅脑损失,脑挫裂伤,颅骨缺如,头皮缺如,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1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胡某丙家一楼门外过道地面东西两客厅内之间5×1.5cm2范围可见大量滴落状血迹。室内可见正门内侧至东南角过道门之间地面有滴落状血迹,在室内地面距北侧正门x处有一八边形长35cm、直径4cm铁锤一把。东侧客厅双扇内开木门上距地高90cm处可见一灰尘踏痕,内侧地面在100×x范围内可见一血泊,室内地面可见大面积滴落状血迹;在木质大门内侧东墙、南墙上可见大量喷溅、抛洒状血迹,东南角东墙边及室内中部地面发现两块人体组织,其中一块人体组织上附有毛发,西南角有电视柜的东北角地面上有一“白沙”牌蓝色香烟盒,香烟盒正面上可见少量血迹。室内东北角有一单扇内开木门连接胡某甲卧室地面,可见少量滴落状血迹。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被伤害的地点及被致伤的状况。

16、汉滨区人民法院1991年8月24日(1991)安汉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7、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1月14日安劳教字(20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章某戊因殴打他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8、证人张慈康、胡某丙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6月14日晚,胡某丙家出租车被砸坏。

19、被告人章某戊供述,胡某丙当上组长后与其产生矛盾,事事和其作对,2009年5月的一天,因其家门前路的权属问题二人发生争执,胡某该路是集体的。争吵中胡某其一拳就跑了,其儿子章某丁请来几个人准备去收拾胡某被李俊山劝阻。事后,他向女儿男友潘某说了胡某丙出租车牌号,后潘某请人把胡某出租车砸坏了。之后他又给潘某说让潘某人教训胡某丙。2009年11月2日18时许,潘某打电话说今晚动手收拾胡某丙,只需找一个人帮忙。20时许,潘某打电话说事情办了,将胡某父亲及小孩砍了,他问潘某刀怎么处理了,潘某把刀从三桥上扔进了汉江。

21、被告人章某丁供述,父亲章某戊与胡某丙为当组长的事产生矛盾,他和潘某曾商量要教训胡某丙给父亲出气。2009年11月2日,其同潘某商量在路上将胡某一顿,但没有等到胡。当日19时许,其二人骑摩托车去胡某丙家后戴上黑色布帽,将面部蒙着,其手持约一尺多长的西瓜刀,潘某手持一木把铁锤到胡某,他踢开房门进屋见胡某丙未在屋内,胡某丙的父亲问其干什么并来拉他,他即持刀向胡某亲头部、身上乱砍数刀,潘某持铁锤打,后出门跑时,见一小伙子从后边房子里跑来,他转向那小伙子头上砍了一刀后,同潘某就跑了。潘某用摩托车将其带到江北中渡市场处,将身上的外套衣服脱下将刀包着交给潘某处理掉就乘车回家了,后逃往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2、被告人潘某供述,2009年10月3日,在章某戊家玩时,章某其说让找人把他家路口住的那户人收拾一下,后又对其说了一次。2009年11月2日18时许,章某丁打电话让其到江北去,他带了一把铁锤来到江北夜市村见到了章某丁,章某:“今晚上咱们去把事情做了算了”。二人骑摩托车行至周台加油站处,章某把摩托车停下,他从车内取帽子、手套、口罩给其带着,到章某丁家路口住的那家,章某丁持西瓜刀,他持铁锤,章某丁一脚将那家们踢开,闯进屋里持刀就砍屋里一个老汉,他持铁锤向那老汉背部砸了几下向屋外跑时,见章某丁在门口转身砍了一个人,他把摩托车发动后带着章某跑了。后将铁锤及身上一盒白沙牌香烟丢在现场,后章某丁将身上的衣服脱下和砍人的刀交给他,当晚他将衣服、刀、手套从三桥扔进汉江里,后逃往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章某戊、章某丁、潘某犯故意伤害胡某甲、胡某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戊因本组村民胡某丙被当选为组长后与胡某生矛盾,进而指使被告人章某丁、潘某教训胡某丙,并砸坏胡某租车。被告人章某丁、潘某在被告人章某戊的指使下,蒙面持械闯入胡某家中对胡某父胡某甲进行刀砍锤砸,被告人章某丁将胡某甲左手砍离后又持刀向胡某子胡某乙头部猛砍一刀,致二人重伤。被告人章某丁、潘某、章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戊、章某丁、潘某的犯罪事实正确,指控被告人章某戊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章某丁、潘某的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代理人袁善仓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略)代理费、胡某乙误学费、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胡某丙要求赔偿因砸坏出租车修车费、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依法可另案起诉。对被告人章某丁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章某丁、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章某丁、潘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在对二被害人实施刀砍、锤砸后迅速逃离,其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之犯罪目的仅为伤害、教训,迫使胡某丙从此惧怕而已。故被告人章某丁、潘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章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戊只是教唆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是未遂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戊多次指使被告人章某丁、潘某报复他人,虽未直接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由其指使章某丁、潘某实施犯罪,三人属共同犯,章某戊应对本案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章某戊指使下,被告人章某丁、潘某持械蒙面破门闯入被害人住宅致二被害人重伤,造成二被害人严重残疾,犯罪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极大,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住院医药费x.05元、护理费3700元(37天×2人×5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按陕西省统计公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83元×五级伤残60%×15年)、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500元(110天×50元/天),共计x.05元,由被告人章某丁赔偿40%,即x.80元;由被告人潘某赔偿30%,即x.10元;由被告人章某戊赔偿30%,即x.1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住院医药费x.78元、护理费x元(166天×2人×50元)、住宿费4280元、交通费2891.20元、鉴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16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按陕西省统计公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83元×八级伤残30%×20年)、营养费5000元、打印费320元,共x.98元。由被告人章某丁赔偿40%,即x.20元;由被告人潘某赔偿30%,即x.90元;由被告人章某戊赔偿30%,即x.90元。

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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