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X,男,35岁。系被害人王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女,33岁。系被害人王X之母。
被告人马某,男,41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张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将邻居王某X的儿子王X(8岁)骗至家中,用绳子、胶带将王X捆绑后藏在二楼房间内一木床下,后用(略)的手机号向王某X发短信索要现金50000元,并威胁如果报警就杀害王X。后王X挣脱绳子从马某家二楼跑出,并告知家人自己被马某绑架。马某闻讯后外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X、桓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我儿子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我们全家也都受到了很大伤害,要求在依法从重判处的情况下,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民事赔偿有药费、住院费等票据了我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提供出任何票据,故应驳回诉讼请求;3、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将邻居王某X的儿子王X(8岁)骗至家中,用绳子、胶带将王X捆绑后藏在二楼房间内一木床下,后用(略)的手机号向王某X发短信索要现金50000元,并威胁如果报警就杀害王X。后于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X乘被告人外出之机挣脱绳子,从马某家二楼跑出,并告知家人自己被马某绑架。马某闻讯后外逃。后于2011年9月10日被抓获。
另查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未向法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4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见邻居王某X的儿子王X在我家门口玩,心里想到因为做生意和王某X发生过矛盾,越想越气,想报复王某X,我就对王X说:上俺家楼上我给你个玩具。他和我上我家二楼中间放料那屋里,屋里放的是我施工时用的水管料,还有一张木床,上屋后我拉着王某某胳膊,随手捡根伸缩警棍,让他看,玩一会儿,他要走,我捞着他不让他走,用伸缩警棍往他身上捣,捣有几下我记不住了,也忘了捣他身上啥部位了,他开始哭,我说“你再哭,给你嘴粘住”。我用放在屋里的透明胶布缠住他嘴,在他头上缠有三、四圈,胶布是白色的,有二、三公分宽,缠了嘴,我听见我妻子桓某下班回家了。我不想让她知道我打王某某事,就赶紧把王X抱到木床下边,下面有一张席,我用施工用的绳子把他的脚、手绑住,剩余的绳子绑在四条床腿上,王X在床底下中间睡着,头朝东,接着我把塑料袋子堆到床边,床上,就出门了。出门时我又拿两个袋子放在门外面挡着门,怕家里人知道。下楼我和妻子说句话就骑摩托车到县X区和王某X一起,我当时想着我打王某X他娃了,又绑住他娃,他要知道了非不依我不中,再说俺俩是邻居,他在我家西边住,住里近,不能让他知道这事,正好有个朋友一个手机卡在我身上,手机号码我忘了,我把自己的手机卡取下,换上那个卡给王某X发短信,手机号码我忘了,发的短信意思是:他娃在我手里,准备五万元钱,不准报警……。发了短信,我就把这张手机卡折成两半扔旁边的水沟里了,又过三十来分钟,我妻子桓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吧,王X家里人都来了……”。我一听就知道这个事被人家知道了,去我家不依我,本想着打他一顿,吓吓他,不让他说挨打的事,解解恨,谁知一会儿人家家里就不依了,没有办法,我只好躲躲,就跑到广州打工,后来被你们抓到。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昨天(2009年4月19日)上午的时候,具体啥时间,我也不知道,我从我姥爷李某家回我家,当我回到我家门口时,准备拿钥匙开门,这时,我家东边的马某从他院里走出来对我说:“过来一下,让你看个东西”。我就过去了,他领着我先到他家的客厅里,他先把电脑关了,接着他在客厅里找东西,找了一会儿没找到,他又进院里上了二楼的楼梯,他在上面瞅了一下就下来了,他开始在屋子里找,找了一会儿,他领着我上二楼了,他把我领到二楼中间的那个屋里,然后他把门关上了,又把小锁扭住了,这时他拿着一个东西,我也不知道是啥,他对我说:那是猎人打猎用的东西,能装钢子。说完后,他递给我让我玩。这时他又拿出一个没多长的东西摁到我身上,突然,我感觉身上又麻又疼,我还看见他拿的东西上面还有红灯一闪一闪的,疼的让我哭了,我坐在屋子里的箱子上哭,他对我说:“你再哭,我用胶布给你嘴粘上”。我还在哭,他又用那个东西摁到我心口处,疼的让我钻起来了,这时他用那种宽的透明胶布缠住我嘴了,而且缠了好几圈,接着他把我抱到那个床架子底下,床架下还铺着一个席,他把我放到床上,又用胶布在我头上、嘴上缠了几圈,他又用绳子把我的手、脚也绑上了,一头绑住我手、脚,绳另一头在床架子那头绑我,接着他拿着手里的那个棍,在地上磕了一下,又缩短了,我吓的没敢吭声,接着他又用一条黑布把我眼睛也蒙上了,我用手碰了一下缠住我眼的布,有个小缝,我看见马某把屋子里装着塑料袋的袋子堆到我身边挡着我,然后,他拿着那个棍,还有那个让我身上又麻又疼的东西走了,出门后,他把门捞上了。这时,我听见马某的媳妇问他干啥哩马某说:找东西。接着我就听见摩托发动走的声音。我听见摩托车走之后,因为当时我的手绑的不紧,我用左手把我嘴上的胶布往下捋了捋,我能张开嘴,接着我用嘴把我左手上的绳咬开了,我用左手把右手上的绳解开了,然后我又用手把脚上的绳解开了,我站起来,忙跑出屋子,我怕楼下有人再抓住我,所以我爬着上楼顶,爬到了楼顶,因为我家的楼顶和马某家的连着,所以,我跑到我家的楼顶上,又跑到我家西边的楼顶上,我忙喊我姥爷,因为我姥爷家就住在我家的后面,我喊了几声后,在我姥爷家玩的人听见了,接着他们就把我从楼顶上接下来了。
3、证人王某X证言
2009年4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我正在赊店镇X区内干活,忽然有一个生号码给我打电话,我接通后对方没有说话,我没有注意这个事,十一点二十四分我又收到一个短信,意思是我的儿子被绑架,我儿子在他手中,准备五万元,不准报警,如报警就杀死我儿子,我看到这个信息后,我就赶紧给我妻子打电话,准问这个事,她说儿子当时不在她身边,儿子在家里,我叫她赶紧回家看看出事没有,到十一点三十九分时,我丈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王X已经跑出来啦,赶紧叫我回家。我赶到家时,我儿子在家里,还对我说上午叫邻居马某叫到屋里,手、脚捆着,嘴用胶布贴着,眼蒙着,趁无人时跑啦。这时我就赶紧拨打“110”报警。
4、证人桓某证言
4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女儿马XX从外面回家,到家大门口时,我按了一下电动车的车铃,按通常情况我丈夫马某就会下来开门,但是这次没有开,我就让我女儿去开门,开开门后,我俩进院,我问:“人来”马某在二楼应了一声:“干啥”我问马某:“你在楼上干啥”马某说:“找一个阀门。”我一听这话,我也就没理他,然后,我和我女儿就在一楼屋中玩电脑。等了一会儿,马某骑着摩托车就出去了。大约四十多分钟之后,王某某舅和舅妈敲门进我家问我“你女儿他爸在哪”我问:“咋了”王某某舅妈说:“你看,你女儿他爸给王X绑成啥样了。”我说:“他(马某)和XX(王某某父亲)一起去干活去了吧。”王某某舅妈说:“你赶快让他回来。”我就给马某打电话(略)说:“你在哪”马某说:“在二姐(花厂单元房)工地。”我说:“王某某家人来了,你赶快回来。”他说:“等一会儿回去。”等了一会儿,我给他打电话,马某说:“我不回去了。”从这以后,我也没再见着他,也没联系上他。(略)这个手机号码马某没用过,也不知道是谁的。
5、证人毛某证言
证实自己在方城县X街开一家手机专卖店兼销售手机卡,代缴话费,有很多人来买卡都没带身份证,就用我的名字代办,(略)这个手机号的持有人我不认识。
6、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2009年4月19日上午11点多钟,我父亲李某到我家对我说:小帅家的娃让人绑起来了,嘴还用胶袋封着,你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就和我爱人周某一起到我父亲家,见到我外甥时他脖子里还缠着胶带,浑身湿淋淋的。我问他咋回事,他就说马某给我绑的。我们到马某家对他爱人说这事,他爱人还说不会吧,王X说:可是的,你回来和俺波伯说的话我都听到了,接着就把马某骗他和绑的过程说了一下。听完事情经过,我就打电话让我妹夫王某X赶紧回来,我还到二楼看了看绑我外甥的房间。我妹夫赶到后就报了警。
7、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2009年4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家中听见我外孙在他邻家的房顶喊我,让我拿他家钥匙开门,我看见王X手里拿一根黑色的二、三指宽的带子,下巴上还缠着胶带,我就拿着他家的钥匙打开他家的门,又爬上二楼楼顶打开楼顶门接着我外孙,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到家里说。到屋后,他给我讲了被绑的经过。听后我就到我大儿子家让他去马某家问一下怎么回事。
8、证人周某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另有提取手机短信内容;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案情提出了量刑5年的建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治疗票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提供出票据,故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雪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