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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舆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X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是豫x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车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2008年5月7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08年5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x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X路口转弯时,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3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到本院对闫某某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某某应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闫某某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x元,为此判决闫某某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上述损失x元,并判决闫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5000元。闫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l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3350元。2009年9月30日,闫某某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永旗给闫某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x元(含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00元)的收条。2009年3月19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保险费是由闫某某实际缴纳的,并认可本案中应取得的保险利益由闫某某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闫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由闫某某实际缴纳,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娜死亡,闫某某作为雇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其承担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闫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赔付诉讼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将其购买的豫x货运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闫某某将豫x货车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闫某某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娜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闫某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也是由闫某某实际缴纳的,闫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闫某某作为雇主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其承担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付诉讼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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