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任邓州市X村委出纳员兼村规划员,抓土地建房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取本村X户群众建房款x元,其中上帐村委x元,向乡村镇中心交x元,余款x元中,因村务开支x元,剩余x元张某甲用于自己盖房子。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赃款。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任邓州市X村委出纳员兼村规划员,协助乡政府抓土地建房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收取本村X户群众建房款x元,其中上帐村委x元,向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交x元,余款x元中,因村务开支x元,剩余x元张某甲用于自己盖房子。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在村委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群众建房款中x元用于自己建房的事实,其供述与村委查帐证明、情况说明相一致。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唐某、丁某某均证实张某甲等人交到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5万元用于办证的事实。证人张某端、张某乙、全某某等人均证实将建房办证款交给张某甲的事实。并有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财务手续移交清单、收据、村委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