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王某、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王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费某在巩义市X村宏达耐材厂附近,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三小包可疑毒品,后在巩义市X镇X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可疑毒品卖给王某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小包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重0.1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重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王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王某、费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乙、王某、费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