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22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伙同张x、郑xx、韩xx、张xx、谷x(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将被害人芦xx强行带至黄某大堤外沙滩上,采用对其殴打、挖坑活埋等威胁方式向芦军明索要欠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将芦xx非法拘禁在郑州市惠济区杨庄xx休闲会所,后又将其非法拘禁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金洼村第8招待所内。2008年6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芦xx被侦查人员解救出来。经鉴定,芦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郑xx、韩xx、张xx、谷x的供述、被害人芦xx的陈述、证人徐xx、岳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4.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