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武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第三人河南粤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武陟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关于吴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吴某同志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因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对吴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6月2日宋某某申请认定吴某工伤的申请表一份。
2、吴某的委托书一份。
3、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诊断证明一份。
6、吴x证明一份。
7、吴x、孙x证明一份。
8、葛x证明一份。
9、刘x证明一份。
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1、工商局证明一份。
12、受理通知书一份。
13、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4、送达回证一份。
15、粤禽食品公司的证明一份。
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
17、公告一份。
18、工伤认定书一份。
19、送达回执两份。
20、更正通知书一份。
21、送达回执两份。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系第三人河南禽粤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吴某受伤。吴某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X号认定书,对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吴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X号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认定书,适用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的“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被告对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已经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过认定书,显然不属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只要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都叫尚未完成。
第三人河南粤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系第三人河南禽粤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逆向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某受伤。吴某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认定书,对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认定书,该认定书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吴某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吴某的工伤认定是否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该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吴某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认定已经完成。由于司法程某的介入,2011年1月1日以后被告对吴某的申请重新认定,2011年5月6日被告对吴某的申请重新认定是对2010年8月30日被告作出的认定的修改,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
二、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吴某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审判员李耀良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