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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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范某与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范某与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范某诉称:两原告于2005年9月承包了被告村X村道长度为1624米,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修建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村道扩建至1700米,另增加错车道20立方米,被告尚应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x.92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向李某乙彬支付工程水泥款,因此造成相应损失x元,同时,被告尚有3000元工程押金未退还给两原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x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92元;二、被告向原告借用水泥5.2吨计币1664元,被告应予支付;三、由被告赔偿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四、由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兴村委答辩称,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故两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何某、范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白沙镇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3、承诺书,拟证明阮荣华、张某已将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何某及范某;

4、领条,拟证明工程产生的材料款由实际承包人(本案原告)支付,并由被告代扣;

5、请求验收公路的报告,拟证明公路长度为1.7公里,工程已按约定的期限完工,被告方及各组组长均认可了工程的质量;

6、新宁县X组的证明,证明已对该工程下拨工程经费x元;

7、新宁县X村X路建设管理办的证明,证明公路长度为1.7公里;

8、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白沙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情况;

9、新宁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被告代原告清偿工程材料款的情况;

10、欠条,证明两原告欠李某乙彬水泥款的情况;

11、新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承担了迟延支付水泥款的利息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

12、两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乙飞、王兹华的合同书,证明两原告为使工程如期完工,将相关的工程发包给了李、王二人;

13、领条,证明民工在某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

14、借款条,证明原告向李某乙良借款用于支付水泥款;

15、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

16、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登记注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9、10、11、12、13、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认可共已支付工程款x元;对原告提交的6、X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白沙镇人民政府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的调处情况;

2、白沙镇X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整改意见,拟证明工程存在某量问题;

3、关于做好农村X路通畅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工程未进行验收;

4、永兴村的说明,拟证明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及该工程尚存在某多的质量问题;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工程存在某量问题;

7、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就该纠纷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因主体不符而撤回了诉讼;

8、白沙镇X村道硬化工程简易设计及预算,证明了工程的设计及预算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7、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X号证据,本院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白沙镇政府的证言,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无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X号证据系被告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5、X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不是从事工程质量监测的专业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存在某量问题的证据。

另,原告在某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到新宁县交通局调取该工程验收合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交通局向本院出具了“永兴村X路质量验收说明”,证实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正式验收。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5年9月8日,原告何某、范某及案外人阮荣华、张某以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永兴村委(甲方)签订了《白沙镇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村村道水泥硬化、路宽增高等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阮荣华、张某、何某、范某作为乙方代表在某同上签字。合同的相关条款为:一、路长1624米,硬化路面宽5米,路宽增高30公分,5%的水泥稳定沙15公分,路面水泥硬化宽4米,厚20公分……造价为36万元,不含任何某费。五、……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从2005年9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为期60天,除特殊情况外,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罚乙方200元,以此类推算。工程量增加,时间顺延。除此之外,合同还对“施工方法和工程质量、甲方责任、付款方法、安全生产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范某对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阮荣华、张某参与实际管理和施工的时间不到一个月。施工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甲方同意乙方将工程竣工期限延长至2005年11月18日。但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工程实际长度增加为1700米。2006年5月23日,新宁县X村办出具了“白沙镇X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整改意见”,对该路段提出了相关的整改措施。2006年12月6日,被告永兴村委向新宁县交通局递交报告,表示永兴村X村委相关人员验收合格,请求县交通局对该公路进行验收并尽快拨付建设经费。但由于该公路于2005年修建并完工,新宁县在2006年才开始实施通畅工程并成立农村X路建设管理办,施工过程中,永兴村委未能向交通局的相关部门申请质量监督,故该公路至今仍未经交通局的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范某及案外人阮荣华、张某以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兴村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建承包合同书》,可以认定何、范、阮、张某人与邵阳市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可由个人承担,公司负连带责任。同时,不管原告何某、范某与阮荣华、张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转承包关系,因两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以不影响两原告主张某程款的权利。故而原告何某、范某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何某、范某作为永兴村道水泥硬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某程竣工后,有权要求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的长度为1624米,而实际施工的总长度为1700米,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x元(x元÷1624米×76米)。被告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x元-x元+x元)。虽然该建设工程未经交通局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发包方永兴村委对该工程公路使用至今已有近五年的时间,且永兴村委在某交通局递交的报告中尚陈述,该工程已经其村委的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现被告永兴村委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某利,不应支持。被告永兴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在某,主张某告曾向其借用水泥5.2吨,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3000元,因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向李某乙彬支付工程水泥款,因此造成相应的利息等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如期支付李某乙彬水泥款而造成的相关利息等损失,与被告拖欠工程款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增加错车道的工程款,因双方对错车道的修建、造价等均无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在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范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何某、范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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