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8月9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某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街道秧田头的暂住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2、2010年12月某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街道×××蒋某某的暂住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3、2010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街X路一品粥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4、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街道京都宾馆后的小巷子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5、2010年11月的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街X路阳光浴室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6、2010年12月的某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街X路太平洋大酒店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7、2011年1月底的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街道M6咖啡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8、2011年2月初的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到宁海县X街道天景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1小包约0.25克的冰毒。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林某、徐某某、陈某乙、钟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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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胡小豪
人民陪审员余海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