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系该采石场负责人。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要求对被告XX在XX公路第二项目部的货款31500元予以冻结。原告XX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XX在XX公路第二项目部的货款1412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