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小梅),女,因涉嫌诈骗,2003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2003年6月2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因涉嫌诈骗,2004年4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4年5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于2008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以介绍他人去帕劳国打工挣钱为利诱,向被害人出售帕劳国的临时工作签证,从中非法牟取暴利,先后收取被害人签证费用李某丙x元、李某某x元、杨某某x元、张某某x元、柴某x元,王某丁x元(含机票钱)、孔某某x元。案发后,李某某的签证才办理下来,其余各人的签证均未办成。
2007年,被告人吕某某以其亲戚在帕劳国开有酒店、美容美发店,急需务工人员,在帕劳国打工有高薪为利诱,伙同吕某姣(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出售帕劳国的临时工作签证,从中非法牟取暴利,期间,由吕某某向被害人积极作宣传并介绍、拉拢被害人出国务工,由吕某姣在国外负责办理帕劳国的签证,吕某某伙同吕某姣先后收取被害人签证费用刘某某、刘某某、卑某某、王某丁、孙某、范某某、冯某、杨某某、行某某、王某某各x元,收取被害人胡某某x元,以上各被害人的签证均已办理下来并先后入境帕劳国。
吕某某以上共计出售签证18份,违法所得40余万元。2008年10月24日晚,公安人员将吕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被害人的条虽然是我打,但我没有收钱,我仅是给他们帮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理由是,1、2001年-2003年期间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2、卷宗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3、起诉书在认定事实及数额方面严重证据不足。4、认定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以介绍他人去帕劳国打工挣钱为利诱,向被害人出售帕劳国的临时工作签证,从中非法牟取暴利,先后收取被害人签证费用李某丙x元、李某某x元、杨某某x元、张某某x元、柴某x元,王某丁x元(含机票钱)、孔某某x元。案发后,李某某的签证才办理下来,其余各人的签证均未办成。2007年,被告人吕某某以其亲戚在帕劳国开有酒店、美容美发店,急需务工人员,在帕劳国打工有高薪为利诱,伙同吕某姣(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出售帕劳国的临时工作签证,从中非法牟取利益,期间,由吕某某向被害人积极作宣传并介绍、拉拢被害人出国务工,由吕某姣在国外负责办理帕劳国的签证,吕某某伙同吕某姣先后收取被害人签证费用刘某某、刘某某、卑某某、王某丁、孙某、范某某、冯某、杨某某、行某某、王某某各x元,收取被害人胡某某x元,以上各被害人的签证均已办理下来并先后入境帕劳国。被告人吕某某以上共计出售签证12份另有六份未办成,违法所得40余万元。2008年10月24日晚,公安人员将吕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丙、李某提供的吕某某收到条均为吕某某所书写,被害人到帕劳国临时工作签证、吕某某打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了给被害人办理去帕劳国签证的部分情节,被害人李某丙、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通过吕某某办理出国签证并交纳一定数额现金的事实,证人孙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了通过吕某某办理出国签证并交纳一定数额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出售签证五份以上,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系情节严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四条辩护理由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个月零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助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