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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韩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成年。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4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金二千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韩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侧路西,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价值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建设牌125型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伺机抢包,行至濮阳市X路X路口西侧,趁骑电动自行车的丁x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价值100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9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建设牌125型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伺机抢包,行至濮阳市X村X街X路交叉口处,趁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黄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23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7年3月4日,被告人韩某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抢夺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韩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被告人郭某能够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八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赃款4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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