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红标(已起诉)到巩义市X村,刘某甲潜入刘某乙家实施盗窃,张红标在外放风,盗窃刘某乙家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700余元,后二人又到郅现功家附近,刘某甲潜入郅现功家实施盗窃,张红标在外放风,盗窃现金1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致某、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富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郅现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