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云、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8时许,毛某驾驶的陕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华电厂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李某受伤,李某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抢救,于当日住某神木县惠民医院住某治疗。入院诊断:1、轻度脑挫裂伤;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上颌骨、筛骨多发性骨折伴集液;4、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住某35天,支出医疗费36710.83元。李某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李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住某2500元、保全某220元。
另查明:陕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毛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710.83元、误某9483元、护理费338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某35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某220元,共计72662元并由毛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毛某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形成肇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陕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剩余损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被告毛某依法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损失的医疗费36710.83元、误某8241.80元、护理费2943.50元、交通费500元、住某2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某220元,共计69976.1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残疾赔偿金共计3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6710.8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某220元,合计37580.83元,由被告赔偿90%,即33822.75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负。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宣判后,毛某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认定被上诉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10%的责任不当。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神木大兴医院支付医疗费2617.7元及惠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00元共计4417.7元,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支付的该医疗费予以扣除错误。四、被上诉人在惠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住某、护理费不合理,不应认定。五、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车辆保全某成的损失15000元。六、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保全某辆造成的损失及误某。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应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在住某神木县惠民医院后,毛某给李某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李某在神木大兴医院的医疗费用均由毛某支付,李某未将该部分费用列入诉请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驾驶的陕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住某,根据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李某所造成的损害,毛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毛某所有的陕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李某造成的损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毛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庭审查明,毛某已支付李某在神木县惠民医院18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并将该费用予以扣除错误,应予纠正。李某通过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程序合法,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据此,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医疗费36710.83元、误某8241.80元、护理费2943.50元、交通费500元、住某2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某220元,共计69976.13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残疾赔偿金共计30000元。李某剩余的医疗费26710.8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某220元,合计37580.83元,由毛某赔偿33822.75元(已付1800元)。剩余损失由李某自理。上述款项限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900元,由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