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苏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9年9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苏某云伙同刘某某、黄某清(二人已判刑)等人以介绍驻马店妇女与台湾籍男子结婚并到台湾生活为由,收取“婚介费”。分别骗取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7人现金共16.8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其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应认定为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3万元。其他被害人不是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人苏某某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未分得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部分退赔,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清(二人已判刑)、谢某某(另案处理)、姚某(身份不详)等人以介绍驻马店妇女与台湾男子结婚并到台湾生活为由,收取“婚介费”。分别骗取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7人现金共1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6月,苏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驻马店市单身妇女陈某某和被姚某带到驻马店的台湾籍男子谢某某见面,并承诺如果陈某某不能到台湾生活退还全部“婚介费”,后姚某、苏某某、刘某某收取陈某某“婚介费”2.5万元并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2004年6月28日,陈某某和谢某某登记结婚。
2004年6月底至7月中旬,苏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驻马店市单身妇女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和被姚某带到驻马店的台湾籍男子田某某、洪某某、潘某某见面,并承诺不能到台湾生活退还全部“婚介费”。收取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每人3万元“婚介费”,姚某以收款人、苏某某、刘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向罗某某等人出具了收条。2004年7月5日,罗某某与田某某、尹某某与洪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19日,杨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后田某某、洪某某、潘某某就离开驻马店,与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断绝联系。
案发后,刘某某、苏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内容为:2004年6月底,她向陈某某介绍了姚某领过来的台湾男子谢某某,姚某收取了陈某某x元婚介费,刘某某帮助姚某数的钱。姚某收取罗某梅x元,她也在场,并做了证,她在几张收条签了名。姚某对她和刘某某说每介绍成一对,给她们每人提1000元,实际上她没收到钱。入台证怎么办理不清楚,姚某答应肯定能办成,她和刘某某只是帮忙说好话。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内容为:她和苏某某、姚某等人以介绍驻马店单身妇女和台湾男子结婚并可以到台湾生活为由,分别骗取陈某某x元、罗某某x元、尹某某x元、杨某某x元,钱是姚某收取的,每一对给她和苏某某各提成1000元,她共分得4300元。
3、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内容为:2004年6月,苏某某给她介绍了姚某领过来的台湾籍男子谢某某,见面后,刘某某、苏某某让她交订金,6月28日,她交给苏某某、刘某某x元并和谢某某办理了结婚证。当时是刘某某、苏某某、姚某给她出具的收条,后来听说姚某收取了x元。双方协议三个月内为她办理入台证,如办不成退还全款,后来入台证一直没给她办。2004年9月12日,她与台北出入境管理局联系查证,发现谢某某于2004年4月底已经和谢某结婚。
(2)、被害人罗某某陈某,内容为:2004年6月底,经苏某某、刘某某介绍,她和台湾籍男子田某某见面,刘某某和苏某某承诺三个月内去不了台湾,就把介绍费退给她。她分两次交给刘某某3万元。田某某和她办理结婚手续后就回了台湾,再也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内容为:2004年7月14日晚,樊某某和苏某某说给她介绍台湾男子,第二天上午,她和台湾籍男子潘某某见了面,刘某某、苏某云、樊某某三人在场,说去台湾可以挣钱并承诺结婚三个月去不了台湾就退钱。7月16日,她在迅达宾馆交给刘某某3万元(苏某某在场),她和潘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后潘某某就回了台湾,以后再也没联系过。
(4)、被害人尹某某陈某,内容为:2004年6月29日,苏某某把她带到祥太大厦见到苏某某,当时刘某某也在。苏某某、刘某某介绍她和台湾籍男子洪某某见了面。2004年7月1日,刘某某让她交订金并承诺结婚三个月去不了台湾就退钱。她分两次交给刘某某3万元人民币。2004年7月5日,她和洪某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后洪某某离开驻马店,再也联系不上了。
4、书证
(1)、收条,证实:苏某云、刘某某、姚某为陈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条;姚某、田全王、洪国宝、潘新钦为罗某某、尹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刘某某、苏某云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四张收条均注明:办不了入台证或到不了台湾,款如数退还等内容。
(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收条,证实:案发后,刘某某、苏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
二、2004年7月中旬,苏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和被谢某某带到驻马店的台湾籍男子黄某清、黄某某、黄某某见面,并承诺不能到台湾生活退还全部“婚介费”。收取吴某某“婚介费”3万元、吴某某“婚介费”1.8万元、吴某某“婚介费”0.5万元。陈某玲、苏某某以收款人、刘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出具了收条。2004年7月19日下午,刘某某领吴某某与台湾籍男子黄某清(已判刑)到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该局人员查出黄某清已婚,谢某某携款和黄某清等人逃跑。案发后,刘某某、陈某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内容为:陈某某和谢某某结婚后,对她说由谢某某从台湾领男子,让她介绍单身女子,每成一对给她提成1000元,她同意了。2004年7月16日,陈某某说谢某某从台湾领过来三个男的,住在世纪宾馆。她就给王某某打电话,把一个姓黄某介绍给王某某,当时刘某某、陈某玲、谢某某都在场,后王某某分三次交给陈某玲x元。支某某介绍的吴某某、李某某介绍的吴某某也交了钱。后来刘某某带吴某某与台湾籍男子黄某清到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时,电脑里显示黄某清已婚,谢某某携款领着黄某清和介绍给王某某那个姓黄某跑了,所以她们谁也没分到钱。
2、同案犯供述
(1)、刘某某供述,内容为:她和苏某某、谢某某等人以介绍驻马店单身妇女和台湾男子结婚并可以到台湾生活为由,分别骗取吴某某“婚介费”2万元、吴某某“婚介费”1.8万元、吴某某“婚介费”0.5万元。后来她带着黄某清和吴某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时,发现黄某清已经结婚。她见事情败露就跑了,谢某某也携款跑了。
(2)、黄某清供述,内容为:2004年7月,谢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驻马店。他到驻马店后,谢某某提出给他介绍妻子,让他说是单身,以便收取单身女子的婚介费,后谢某某的妻子和两个自称婚介人的妇女领他和一个妇女见面。第三天下午,他和那妇女去办理结婚手续,被查出他是已婚,他就跑了。他的单身证明是谢某某提供的。
3、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内容为:经苏某云介绍她和台湾籍男子黄某某见面,她分三次交给苏某某1.8万元,后发现被骗。
(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内容为:经李某某介绍她认识了苏某云,苏某云给她介绍一个台湾男子见面,她按苏某云的要求交给陈某某0.5万元。后发现被骗。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内容为:2004年7月,她经支某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提出给她介绍一个台湾对象。7月17日,她在世纪宾馆当着苏某云、刘某某的面交给陈某某0.5万元,随后,她和台湾男子黄某某见了面。7月19日,她当着苏某云、刘某某、谢某某的面将剩余的2.5万元交给陈某某。后刘某某领着她和黄某清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从电脑查出黄某清已婚,黄某清跑了。她到宾馆找到陈某某,陈某某退给她1万元。
4、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实:她和谢某某结婚后,谢某某为了赚钱,就和刘某某、苏某某合伙,由谢某某从福建领过来台湾籍男子,苏某某、刘某某在驻马店物色单身女子,赚的钱她和苏某某、刘某某一人1000元。2004年7月15日,谢某某领着黄某清、黄某某和另一个姓黄某到驻马店,她物色了吴某某、苏某云物色了王某某和吴某某。见面后,王某某交给苏某某1.8万元,吴某某的3万元、吴某某的0.5万元都是她、刘某某、苏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收的。钱都由她保管,后来谢某某把钱拿走。后刘某某领黄某清和吴某某结婚时,发现黄某清已婚,吴某某就找她要钱,她发现谢某某带着钱走了。当天,她退给吴某某1万元,给吴某某写了一份2万元的收条。
(2)、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和谢某某从台湾到福州,后又到驻马店,谢某某说要给他介绍妻子。2004年7月18日,他和一个妇女在世纪宾馆见面。第二天,谢某某拿着他交的婚介费跑了。
5、书证
(1)、收条,证实:苏某云、陈某玲为王某某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为吴某某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刘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
(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清因涉及本案犯罪已判刑。
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因涉及本案犯罪已判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仅有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其他被害人并非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责任,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3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苏某某积极参与劝说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并在收取陈某玲等人钱款时,作为证明人签名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及书证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赃款大部分由谢某某、姚某等人收取,苏某某只收取少数介绍费用,作用相对谢某某、姚某等人较小,但没有苏某某、刘某某的积极参与,本案的犯罪不可能完成,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苏某某亲属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