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镇洞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简称亚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亚虎公司针对金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略).X号、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证据的认定。附件1至附件8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工具车,与附件1-8公开的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本专利所示工具车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三条横向连接杆组成,两竖杆的结构、位置近似;轮子和载物架的设置位置也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细横杆均可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处,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某物架的高度与下横杆基本一致;载物架均有五个镂空设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某折,附件1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横杆设计不同,本专利上横杆为较细的圆杆,通过连接件与支架竖杆、可拉伸拉杆连接在一起,附件1的相应位置为一体成型的连接横板,两者的形状也不同,两者的细横杆上有无卡扣不同,本专利细横杆中央有卡扣,附件1无卡扣;两者下端的连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V字形的连杆,附件1为平直横杆;两者的载物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载物架近似“凸”字形,附件1的载物架近似梯形,两者中部的镂空设计也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载物用手推车通常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和若干横杆组成,支架的下端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在均具有载物用手推车的上述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某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两者连接横杆的形状的不同、细横杆上有无卡扣的不同,在折叠手推车时容易为消费者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两平行竖杆、上端的两根较细的上下横杆、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形状近似;轮子和载物架的设计位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下横杆均可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处,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某折,附件2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两者的载物架的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的颈部更为短粗,附件2的则较为修长;两者镂空部分的形状、数量也不同,两者折叠后某高度也不同;有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不同,本专利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附件2有竖向设置的调节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倒U形拉杆手柄上部向后某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两者有无调节杆的不同,由于调节杆位于居中部位,且折叠手推车时必然使用到,故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及其折叠后某度的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此外,本专利与附件3-8中在先设计3-10的区别点更多,且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附件3-8中的在先设计3-10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3-8亦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亚虎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8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亚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采用的比对方式违反了《审查指南》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7幅视图。这些图片综合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工具车”,每一张某片的作用都是为了得到整体视觉图像。然而被告在其第x号决定中,却将整个外观设计所体现的产品分解成四个部分,即“本专利所示工具车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这样的分解方式无疑是将整个外观设计产品当作类似发明或实用新型一样的技术方案,来进一步分析其“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的分析方式的出发点就是错误的。即便如此,被告在“支架”与“可伸缩拉杆”的分解中,也出现错误:被告认为支架中有两个横杆,即上下横杆,而实际上支架上只有一个上横杆,而下横杆则属于可伸缩拉杆的一部分,可伸缩拉杆由倒U形和下横杆组成。二、正确的比对方式。1、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被告认为的“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某折”的差别,只占工具车的总高度不到十分之一,且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被告认为的“两者连接横杆的形状的不同”的差别,本专利的连接横杆的设计手法仅仅是起到加强强度的功能设计,属于《审查指南》中所指出的惯常设计,并非出于美学角度的考虑,特别是在载物的时候,根本看不到这个连接横杆,因此也不会造成显著影响。被告认为的“细横杆上有无卡扣的不同”的差别,所占比例十分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被告认为的“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的差别亦不成立。从整体观察的角度看,“载物架”处在工具车的最下方,不容易被观察者看到;镂空结构的作用是为了在保证基本强度下尽可能减轻重量,其设计手法为对称设计,其镂空结构的变化是“惯常”的且十分有限,且不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被告认为本专利“倒U形拉杆手柄上部向后某折”实际上属于惯常设计,且其弯曲的部位较短,当使用的时候,手握住手柄后,几乎看不到弯曲。被告认为“两者有无调节杆的不同”,所谓附件2中的“调节杆”实是弹性软绳,恰恰在折叠状态的时候,整体上看不到“弹性软绳”,则两者的这方面差别也就消失了。被告认为“两者载物架形状及其折叠后某度的不同”,在使用时是不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本专利与其他在先设计的对比,由于被告采取了错误的判断原则,亦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第x号决定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辩称:在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中,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分别描述,在此基础上找出其共同点及不同点,进而判断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是被告一贯采用的评述模式。这种评述模式与外观设计的特点是相适应的,也完全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金龙公司述称:一、对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该原则并不排斥图片间要有一个比对的过程。该原则是指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如果局部区别点对于整体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则不能用于影响产品的整体外观。被告在进行对比的过程中,并未对产品进行拆分,而完全是依据整体图片进行的对比,采用的就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产品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金龙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12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本专利授权公告有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见附图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2009年9月18日,亚虎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附件1:(略).X号名为“手推车”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其中公告了8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折叠状态图1、折叠状态图2(见附图2)。
附件2:(略).X号名为“行李车(x)”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其中公告了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折叠状态立体图(见附图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4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亚虎公司确认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最接近。
2010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虎公司表示: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最接近,如果附件1、附件2被判为不近似的外观设计,则不再坚持本专利与附件3-8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附件2的描述,以及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不同点的概括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某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对于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方式是否错误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分别描述,在此基础上找出其共同点及不同点,进而判断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被告虽然将整个外观设计所体现的产品分解成四个部分,即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进行描述,但从第x号决定的表述上看,被告并未从任何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而是将不同点还原到整个外观设计,判断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完全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原告的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工具车,附件1公开了一种手推车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了一种行李车的外观设计,其所属产品名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用途上均属于载物用手推车,故本专利与上述公开的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首先,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由于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点的概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某折,附件1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横杆设计不同,本专利上横杆为较细的圆杆,通过连接件与支架竖杆、可拉伸拉杆连接在一起,附件1的相应位置为一体成型的连接横板,两者的形状也不同,两者的细横杆上有无卡扣不同,本专利细横杆中央有卡扣,附件1无卡扣;两者下端的连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V字形的连杆,附件1为平直横杆;两者的载物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载物架近似“凸”字形,附件1的载物架近似梯形,两者中部的镂空设计也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手推车产品而言,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院认可本专利与附件1下端的连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V字形的连杆,附件1为平直横杆,这一区别属于比较细微的差别。但是本专利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某折,由于其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不能仅以其所占工具车的总高度比例小,就认定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连接横杆的形状的不同、细横杆上有无卡扣的不同,在折叠手推车时是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其次,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由于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点的概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某折,附件2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两者的载物架的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的颈部更为短粗,附件2的则较为修长;两者镂空部分的形状、数量也不同,两者折叠后某高度也不同;有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不同,本专利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附件2有竖向设置的调节杆。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手推车产品而言,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倒U形拉杆手柄上部向后某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不能仅以其所占工具车的总高度比例小,就认定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有无调节杆的不同,由于调节杆位于居中部位,且折叠手推车时必然使用到,故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及其折叠后某度的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亦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亚虎公司认可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最接近,如果附件1、附件2被判为不近似的外观设计,则不再坚持本专利与附件3-8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本专利与所有在先设计均不相近似,不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结论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亚虎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