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涂娟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龙腾花园X号楼,盗走失主范灿元停放于此的银灰色x型日铃牌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
2、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水韵华都X号楼,盗走失主陈荣菊停放于此的银灰色中韩牌x型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飓风网吧门口,盗走嘉陵型的助力车一辆。
4、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蜈蚣巷X号,盗走失主袁春香、吴志洋停放于此的黄某韩铃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和黑色日铃x型助力车各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
5、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长青藤网吧门口,盗走卢尔铭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BLTH-202W-35C型本铃牌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6、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路酷客网吧门口,盗走失主刘龙海停放于此的白色双石牌SS48-11型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的车归还失主卢尔铭。
7、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老检察院宿舍楼楼下,盗走失主郭道锋停放于此的黑色韩铃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
8、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赖某乙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市委宿舍X号楼楼下,盗走失主兰建平停放于此的黑色日铃x型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
9、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路速龙网吧楼下,盗走失主陈斌斌停放于此的合美x-9型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
10、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御佳园X号楼楼下,盗走失主林清辉停放于此的银灰色日铃牌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的亲属为其退赃款人民币8256.5元、8540元、70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泉松、陈荣菊、袁春香、吴志洋、刘龙海、郭道锋、陈斌斌、兰建平、范灿元、卢尔铭、林清辉的证言,证实其等人的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向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扣押本铃助力车一辆。
4、领条,证实失主卢尔铭领回被盗的助力车。
5、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助力车的价值。
6、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的供述,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
9、新罗区人民法院赃款保管单据,证实被告人赖某丙、赖某甲、赖某乙退赃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赖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赖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八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赖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九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能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予以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赖某乙的退赃款人民币8256.5元、人民币7088.5元、人民币8540元,予以归还各失主。
上诉人赖某甲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赖某甲没有参与第四起的盗窃,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的供述均未提到赖某甲有参与该起作案。2、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比受害人自己所报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综上,上诉人赖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仅六起,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数额较大,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减轻判决。
上诉人赖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赖某甲没有参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理由:1、一审被告人赖某丙、赖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未提到赖某甲有参与该起作案。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起盗窃案的作案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是没有充分证据的,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三被告人的笔录里没有明确具体的作案时间,都是大概时间。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有一起作案盗窃,他们先实施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案件,后又就近实施了第四起案件,比较符合常理,也和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3、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官讯问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公安人员带他们辨认作案现场时,两被告人均供称,公安机关将他们一起带到现场,一起辨认,且先由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辨认,上诉人赖某甲最后一个辨认,而没有将各被告人单独辨认,所以该起辨认现场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能准确描述作案经过。4、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参与该起作案,据上诉人说,他虽未参与该起作案,但由于赖某乙、赖某丙作案后,有告知上诉人作案情况。因畏惧公安机关的心理,导致将知道的案件也揽在自己身上。5、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供的帐务记录也证实上诉人赖某甲2009年8月31日晚在证人廖某某开设的私人麻将桌上和证人杨某某及其他人打麻将,没有作案时间。上述证据和理由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上诉人赖某甲并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第四起作案。综上,上诉人赖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赖某甲具有多方面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能够考虑。
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甲参与盗窃第四起新罗区X镇X村蜈蚣巷X号两部助力车有误予以纠正外,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其他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庭上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杨某某、廖某某到庭作证: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晚有到其家打麻将到第二天凌晨5点半离开。当晚赖某甲有向其借人民币200元。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晚有到其家打麻将,到第二天早晨7点其起床还看到赖某甲。当晚赖某甲有向其借人民币200元。
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赖某甲离开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与上诉人赖某甲的供述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赖某甲没有参与第四起的盗窃,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的供述均未提到赖某甲有参与该起作案的诉辩理由。经查,1、被告人赖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04时30分作出,供述2009年9月2日凌晨,我和赖某丙在西陂大洋村蜈蚣庙附近盗了两辆助力车,一辆是黑色日铃助力车,由赖某丙卖车,我分了310元,另一辆是黄某的韩铃助力车,被赖某丙朋友骑走;第二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16时11分作出,问其之前所述是否属实,回答是属实;第三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15时59分作出,供述西陂镇X村蜈蚣巷X号一楼有偷两部助力车;第四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16时作出,问其之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盗窃助力车犯罪行为是否属实,回答是属实。在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提审被告人赖某乙时,供述2009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赖某丙、赖某甲在溪南飓风网吧门口偷了一部助力车,在大洋偷走两部助力车。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赖某乙供称起诉指控第四起大洋偷的两部赖某甲有一起去。由其望风,赖某丙和赖某甲进去偷,我骑一部车回去,他们两个人合一部。由赖某丙去卖车。辩护人发问第四起中,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赖某甲有无参与,回答好像是有的。对质时称赖某甲第四起有去偷。市检察院提审时称,8月31日晚11、12点左右,我和赖某丙两个骑一部摩托车到大洋蜈蚣巷偷了两部助力车。中院提审及二审开庭时均称被告人赖某甲未参与第四起大洋蜈蚣巷盗窃。
2、被告人赖某丙于2009年9月13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03时40分作出,供述大概9月1日,在新罗区X镇X村蜈蚣巷池塘旁边我和赖某乙一起盗窃一部黄某韩铃和一部黑色日铃的助力车;第二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16时27分作出,问其之前所述是否属实,回答是属实;第三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15时21分作出,供述西陂大洋蜈蚣巷X号一楼有偷两部助力车;第四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15时40分作出,问其之前所述是否属实,回答是属实。在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日提审被告人赖某丙时,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我和赖某乙、赖某甲分别在溪南飓风网吧门口和水韵华都各偷走一部助力车,后又在大洋蜈蚣巷偷走两部助力车。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赖某丙供称起诉指控第四起大洋村的两起是其和赖某乙去偷的,赖某甲没有去。当公诉人发问,你在检察机关所做的笔录是说赖某甲有去,是否属实,你仔细回忆,回答是有去,是赖某甲、赖某乙进去偷,第一部赖某甲望风,第二部我望风。辩护人发问赖某丙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第四起,没有说赖某甲有参与,现在为何说他有参与,回答三个人是一起去的。对质时称赖某甲第四起有去偷。市检察院提审时称,赖某甲确实没有去偷蜈蚣巷的助力车,在我和赖某乙去偷之前,我有打电话给赖某甲,他说太迟了,他在汽车站旁边的旅馆睡觉,所以他没来,他叫我们自己去。第二天他找我们时看到这两部车,后我和赖某乙把车卖了,钱没有分给他。两个骑一部摩托车到大洋蜈蚣巷偷了两部助力车;中院提审及二审开庭时均称被告人赖某甲未参与第四起大洋蜈蚣巷盗窃。
3、被告人赖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13日00时18分作出,供述大概9月1日,在新罗区X镇X村蜈蚣巷池塘旁边我和赖某乙、赖某丙一起盗窃一部黄某韩铃和一部日铃的助力车;第二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16时41分作出,问其之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是否属实,回答是属实;第三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16时35分作出,供述西陂镇X村蜈蚣巷X号一楼有偷两部助力车;第四份供述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16时20分作出,问其之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盗窃助力车违法行为是否属实,回答是属实。在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7日提审被告人赖某甲时,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我和赖某丙、赖某乙在溪南飓风网吧门口偷了一部助力车,后又在大洋偷了两部助力车。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赖某甲否认有参与起诉指控第四起的盗窃事实。事后知情,且看到这两部车。市检察院提审、中院提审及二审开庭时被告人赖某甲均称未参与第四起大洋蜈蚣巷盗窃。
4、失主袁春香、吴志洋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31日晚他们的助力车被盗等基本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新罗分局的侦查人员带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一同到作案现场辨认,且互为见证人签字。
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失主袁春香、吴志洋2009年8月31日晚他们的助力车被盗是事实,但参与该起盗窃的是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三人,还是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二人,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反反复复来看,无法确定赖某甲是否有参与;从辨认现场笔录来看,发现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现场辨认笔录中见证人签名均系另外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存在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同时进行辨认的情况。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从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赖某甲有参与盗窃新罗区X镇X村蜈蚣巷X号两部助力车的证据存在瑕疵,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起不予认定。因而,上诉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赖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赖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九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甲归案后能退清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清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赖某甲提出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比受害人自己所报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均由有资质的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故上诉人赖某甲提出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偏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赖某甲盗窃数额发生变化,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判根据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及赖某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即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四项判决,即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丙、赖某乙的退赃款人民币8256.5元、人民币7088.5元、人民币8540元,予以归还各失主。
三、上诉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四、上诉人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所退赃款予以归还各失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沈某鑫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