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女,汉族。
被告曾xx,男,汉族。
原告向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发林、罗德田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周转,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以过几天或没钱为由多次搪塞,不予还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肯还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曾xx返还向x元欠款,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曾xx向原告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向xx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X号还款。此外,被告曾xx还向原告向xx出具了另一未写明出具时间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向xx人民币x元,2010年7月X号还款,月息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用途为修房子用,被告可能是搞建设工程承包;两笔借款的时间均为2006年,两张借条是后面换的条;金额为x元的借条本也约定了月息2%,但因为疏忽没有写入借条,对该笔借款,被告在2011年元月还了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至开庭时,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根据2011年7月7日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张借条合计借款总额为x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对金额为x元的借条还款x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x元。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x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视为无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对该笔借款的余额x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为x元的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因原告虽主张该借款于2006年出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出借时间,故对该款,被告应以月息2%的利率从2010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偿还原告向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x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x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xx偿还原告向xx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借款本金x元以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x元还清之日止;);
上述第某、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某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