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
被告人周某。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某、人民陪审员罗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周某在湘潭市融城大酒店门前与朋友一起吃宵夜时,谢某将一个啤酒桶盖砸到邻桌上,邻桌的李某戊与谢某发生口角,谢某遂上前殴打李某戊,周某也上去用啤酒杯朝李某戊头部砸了两下,尔后两人又一起殴打李某戊。经鉴定,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8月,被告人谢某、周某受胡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于200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在鹤岭镇被害人涂某某附近持刀将其砍伤然后乘坐戴正东(在逃)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涂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俩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李某戊经济损失;被害人涂某因胡某某已对其进行了赔偿,自原放弃要俩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要求。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俩被告人均系主犯。俩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6月17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周某与朋友一起在湘潭市X区X路融城大酒店门前吃宵夜时,谢某将一个啤酒桶盖砸到邻桌上,邻桌的被害人李某戊与谢某发生口角,谢某便上前殴打李某戊,周某也拿起啤酒杯朝李某戊头部砸了二下,随后二人又一起对李某戊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周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己赔偿了李某戊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了2010年6月17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与赵某、胡某等人在融城酒店门前吃宵夜时,邻桌砸过来一个塑料扎啤桶,他问了一句这是什么意思,对方几个人一起冲过来对他进行殴打,其中几个人还用啤酒瓶打了他头部的情况。
2、胡某的证言证实了他2010年6月17日凌晨凌时40分左右,他与李某戊等人在融城大酒店前吃宵夜时,隔壁一桌的人将啤酒盖N在他们的桌上,随后几个人又用啤酒瓶将李某戊头部砸伤的情况。
3、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7日凌晨,她与谢某、周某等人在融城大酒店前吃宵夜时,谢某将啤酒瓶盖N在邻桌,随后谢某冲过去打了对方一个人,并用啤酒瓶打了对方的情况。
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7日凌晨他在融城酒店内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他出来看时,见到有几个人手里拿了啤酒瓶寻人的情况。
5、曾某、李某戊某、刘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6月17日凌晨,在融城酒店前吃宵夜的人中,有一桌的人将啤酒盖N在隔壁的桌上,并用啤酒瓶将隔壁桌上的人打伤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了经李某戊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谢某是当天第一个冲过来打他的人;经黄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谢某、周某当天晚上动手打了人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文书证实了李某戊所受损伤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谢某、周某的情况。
9、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戊出具的收据及原谅书证实了案发后,谢某、周某的亲属已与李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李某戊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谢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8月11日,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X区鸿达大酒店停车坪被人砍伤后,怀疑是涂某指使他人所为,便指使被告人谢某、周某对涂某进行报复。2009年10月8日1时许,谢某、周某搭乘戴正东(在逃)的摩托车准备回家,在途经湘潭市X镇时看见被害人涂某在一宵夜店吃宵夜。谢某、周某和戴正东商量报复涂某,由周某和戴正东两人在原地守候,谢某坐的士返回湘潭市X区税务局的租住房内接来两把自制的砍刀回到鹤岭镇与周某和戴某某会合。当日凌晨2时许,谢某和周某见涂某开车回到自家楼下,两人手持自制砍刀追砍涂某,将其砍倒在地,后两人搭乘戴正东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涂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涂某因胡某某已对其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因而放弃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请求,同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涂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10月8日凌晨2时,他在鹤岭镇自己住处附近,被谢某、周某持刀砍伤的情况。
2、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份,他在鸿达酒店被人砍伤,他怀疑是涂某所为,便要谢某、周某报复涂某。谢某、周某砍伤涂某后打电话告诉了他,他将谢某、周某约到长沙,给了他们各5000元钱的情况。
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8日凌晨2点左右,他在家里听到外面有跑动的声音,便出来观看,看到有二个人跑掉了,随后又发现涂某倒在地上,背上流了很多血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伤情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文书证实了涂某所受损伤的情况。
6、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因胡某某已对涂某给予了赔偿,涂某不再要求二被告人进行赔偿,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7、被告人谢某、周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谢某、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谢某、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辰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罗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