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村。
上诉人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乙、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甲与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底到期;该合同到期后,乔某甲未再与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续签承包合同,故乔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乔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乔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20日我依法起诉被上诉人非法侵占我的鱼塘,2009年3月27日开庭后,新郑市人民法院以“其他案件的执行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由于我的上访,迫使某郑市人民法院不得不于2011年6月21日开庭,拖延时间长达两年零三个月。我的“承包水面使某证”到2008年底止,被上诉人在我的合同期内侵占我的鱼塘抽沙、养鱼至今,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追回我的鱼塘或损失,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甲于1988年9月30日与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签订河荒承包合同挖建鱼塘,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从1988年10月至2008年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直到目前为止双方仍然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乔某甲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就不再对本案争议的鱼塘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等基于承包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乔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乔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乔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