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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1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12日经新乡X区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被害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开车将被害人朱某从新乡X村带至河南省获嘉县,后陈某指使赵某甲、王某在获嘉县X乡市X路龙湾洗浴中心等地将其控制,期间,陈某威胁并殴打朱某逼迫其还赌债x元,至2011年3月15日15时许,朱某将自家车辆抵押给他人后还了陈某的赌债,陈某等人将朱某释放。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获嘉县X路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没有指使,也没有打朱某,我拍他的脸是开玩笑。

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在赌博当中借给参与赌博的即本案的被害人朱某x元现金,因朱某未还该款,2011年3月13日19时许,由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开车将被害人朱某从新乡X村带至河南省获嘉县,与陈某见面,为索要该赌债,由陈某指使赵某甲、王某在获嘉县X乡市X路龙湾洗浴中心等地将其控制,期间,陈某威胁并有打朱某的行为,逼迫其还赌债x元,至2011年3月15日15时许,朱某将自家车辆抵押给他人还了陈某等人的赌债后,脱离了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的控制。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分别向被害人朱某退出索要的赌债5000元,共计x元。并分别自愿补偿朱某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害人朱某已书面表示谅解和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的供述;

2、被害人朱某的陈某;

3、证人朱某、赵某乙的证言;

4、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赵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能将索要的赌债全部退出,并自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行政拘留的15日已从刑期中扣除。)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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