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吕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凌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晚21时39分,凌某持百老汇公司发放的广告宣传单及钻石会员卡到百老汇公司处消费。广告宣传单上写明优惠时段:(13:30前、2l:30后)会员独享折上折,钻石卡折上折后即为20元/张。在凌某要求按照广告宣传单上的优惠条款(即按20元/张的标准)购票两张时,百老汇公司从凌某的钻石会员卡中扣划50元。凌某当时提出异议,因当时排队购票的观众较多,售票员于是让凌某在一旁等候,待核对后可以退还,并告知凌某亦可要求当班的值班经理进行处理。凌某认为百老汇公司售票员语气比较消极,之后选择离开,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凌某为百老汇公司的钻石会员,凌某到百老汇公司处消费,双方之间存在娱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百老汇公司没有按照其广告宣传单给予凌某享受20元/张票的优惠,已构成违约,多收取的10元应返还给凌某。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某等人格权的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某某,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某。《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某,造成一定影响的,以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某某的行为。本案中百老汇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凌某名某的故意,没有贬损凌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不好的影响,凌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老汇公司有使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其名某,应认定未对凌某造成名某某上的损害。故对凌某要求百老汇公司承担维权费用540元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百老汇公司返还给凌某多收取的票价10元;二、驳回凌某要求百老汇公司承担维权费用5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凌某要求百老汇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某负担25元,百老汇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凌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凌某认为百老汇公司售票员语气比较消极,之后选择离开,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事发之时凌某是邀请朋友同行观影,在凌某要求百老汇公司对为何不按宣传广告单上的优惠标准进行收费作出解释时,百老汇公司拒绝作出解释,并在协商过程中采取了损害到凌某人格尊严的态度及言辞,凌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离开。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只有凌某提供六份证据证明百老汇公司的违约行为,百老汇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在凌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上述认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仅依据百老汇公司的口头答辩即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的。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百老汇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凌某名某的故意,没有造成不好的影响,凌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老汇公司有使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其名某,应认定未对凌某造成名某某上的损害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百老汇公司在纠纷发生、处理过程中确实采取了损害到上诉人人格尊严的态度及言辞,其行为已经贬损到凌某的名某某,而且给凌某在社交圈中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综合本案分析,确认百老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次纠纷的过程中是否作出了贬损凌某的行为,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事发之时的监控录像,百老汇公司作为监控录像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避出示该份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凌某的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上诉人540元维权费用的请求合理适当,法院应当支持。凌某主张的540元维权费用由40元的正价电影票及500的律师费用构成。40元的正价电影票属于为证明百老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0元的律师费是为处理本次纠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收费标准符合一般的市场行情并不虚高之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凌某作为高收入阶层业者,如亲自处理本次纠纷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则远远超过5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1、112及114条、《合同法》第107、113及119条的规定,凌某因百老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百老汇公司承担;2、凌某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百老汇公司违约在先,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还作出贬损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上诉人人格尊严受损的事实及后果。凌某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34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原判仅仅依据百老汇公司的口头答辩,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即认定百老汇公司无贬损凌某的行为,进而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凌某的上诉请求。百老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百老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百老汇公司提交了证据:1、会员卡充值凭证,用以证明一审开庭当天百老汇公司已将会员卡应享受的折扣退给了凌某;2、请求修改特殊会员卡政策的函,证明百老汇公司无权修改会员卡,在发现工作失误后,需向广东粤科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修改请求,待获得修改权后,才能将款退回给凌某。
上诉人凌某对百老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百老汇公司存在失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所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凌某诉请百老汇公司承担维权的费用540元及登报道歉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凌某作为百老汇公司的钻石会员,到百老汇公司处消费,双方之间存在娱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百老汇公司没有按照其广告宣传单给予凌某享受票价的优惠,应将多收取的票价10元返还给凌某。关于百老汇公司是否应赔偿凌某的维权费用540元及登报道歉的问题。凌某支出40元购买正价电影票,是作为诉讼中的举证使用,凌某作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凌某应对于自己主张进行举证。而500元的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要的支出,故凌某上诉认为540元的维权支出是合理费用,百老汇公司应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某等人格权的侵害。本案中凌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老汇公司有使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其名某,百老汇公司在主观上也没有侵害凌某名某的故意,没有贬损凌某的行为,在社会上也没有造成不好的影响,故凌某要求百老汇公司登报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