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X镇X街。法定代表人向强,经理。
被告舒某,男,汉族,(略)职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舒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舒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孟良
审判员解庆华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