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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举报上诉人偷窃面粉,后经派出所查证并无此事,但被上诉人仍以盗窃为由将上诉人开除,故被上诉人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二、正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侮辱和诽谤,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故原审裁定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而也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原系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郑州海嘉食品有限公司依职权对李某作出的处理决定,李某认为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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