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甲。
原告陈某。
原告邹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波,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
原告邹某甲、陈某、邹某乙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14时许,原告邹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邹X由金石桥往小沙江方向行驶至金石桥导群村X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X死亡、杨某、邹某甲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各负同等责任。邹某甲因事故用去医疗费8191.4元。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杨某赔偿三原告因邹X死亡的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1167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合计131390元;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邹某甲医疗费8191.4元、误某644元、护某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649.4元;三、由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某保财险某支公司口头辩称:按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某国务院的基本医保标准予以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些要求过高,有些不合理;本案肇事司机杨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型号不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三原告户籍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与邹X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邹X尸体检验报告书、邹X销户证明。用以证明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及邹X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保险单。用以证明杨某的车辆投保情况。
4、邹某甲的诊断书、医疗发票。用以证明邹某甲的伤情及用去医疗费8191.4元。
某保财险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邹某甲的治疗费用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
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报案抄单及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至于被告提出邹某甲的治疗费用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邹某甲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系自某部分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9日14时许,原告邹某甲(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邹X由金石桥往小沙江方向行驶至金石桥导群村X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X死亡、杨某、邹某甲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某未按准驾车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杨某与邹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邹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甲于2011年7月9日至7月23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8191.4元,被诊断为:右髋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
原告邹某甲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在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邹X系农村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系邹X之子、女,原告陈某系邹X之妻。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
另查明,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致残,在杨某提起对邹某甲的诉讼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本案原告只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因邹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31387.6元,包括:1、丧葬费。丧葬费按湖南某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4637.6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湖南某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12440元(5622元×20年),原告邹某乙系邹X及原告陈某的被抚养人,已满16周某,尚需抚养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4310元×2年/2人),此项合计116750元。
原告邹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25.4元,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191.4元;2、误某。原告邹某甲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某按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误某633元(16518元÷365天×14天);3、护某。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需一人护某,故护某按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护某633元(16518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计168元(14天×12元/天)。
原告杨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亲属邹X在事故中死亡及原告邹某甲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杨某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此情形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规定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亦不予赔偿。从交强险利用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尽可能保障受害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的制度出发,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以被告杨某准驾车型不符而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邹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131387.6元,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先由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1387.6元(131387.6元-1100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10693.8元。原告邹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625.4元,其中医疗费8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被告某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95.4元,剩余的1230元(9625.4元-8395.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615元。原告邹某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甲、陈某、邹某乙110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邹某甲、陈某、邹某乙10693.8元;
三、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甲8395.4元;
四、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邹某甲615元;
五、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邹某甲、陈某、邹某乙负担10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