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复议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2011)兰民初字第1052-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其积极配合了兰考县人民法院的调查工作,但法院需要调取的材料,申请复议人处已不存有,并没有妨碍法院的审理工作。故兰考县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明事实,撤销该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法院的调查已尽到了协助的义务,虽其在协助法院调查中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足以构成故意妨碍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故兰考县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2011)兰民初字第1052-X号罚款决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