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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7月2日间赊欠原告五笔酒款共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亲笔所立欠条为据。然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款日止)。

被告魏某某、林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8月23日欠条一张,欠款为4200元;2009年3月21日的送货单两份,货款分别为1988元和5700元;2009年5月15日送货单一份,货款为2985元;2009年7月2日的欠条一张,欠款为7250元;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7月2日间赊欠原告五笔酒款共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魏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后,即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另外,被告魏某某所欠的货款系被告魏某某、林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某所欠的货款系被告魏某某、林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同时应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魏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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