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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199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徐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

2、201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徐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

3、2011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徐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13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徐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四起,计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以及对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某毒品四次,属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L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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