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吴战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吴战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继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战军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吴战军驾驶着在第一被告处入了交强险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在鲁山县X乡X村尹庄路口将原告撞伤(法医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为此花了数万元医疗费才保住性命。原告经鉴定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现原告成了一个废人,精神痛苦无以言表。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果吴战军在本公司投保,公司将依法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金限额部分应由原告与吴战军承担。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不应由本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8日6时许,吴战军驾驶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尹庄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战军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天,当月20日又转入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计x.1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自行委托被鉴定为一处Ⅳ级伤残,一处Ⅸ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质证中,太平洋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有异议,申请进行再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伤者李某某车祸致伤头部,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Ⅳ级。原告伤残后,其母亲辛富荣(1934年11月生)、其长子李某军(1997年3月生)、次子李某杰(2005年10月生)仍然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取证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战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但李某某车辆未进行登记违规,依法认定吴战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认定,1、吴战军与李某某经自行协商,由吴战军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赔偿款x元,李某某同意吴战军的车从停车场放走;保险公司赔偿吴战军的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李某某。2、2008年9月26日,吴战军的三轮农用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吴战军驾驶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照摩托车相撞,导致双车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战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登记,其本人亦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认定吴战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18元。经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原告伤及头部,左侧肢体偏瘫,被鉴定为Ⅳ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对其年迈母亲及未成年子女履行扶养(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为Ⅳ伤残,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抚慰。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数额过高。结合肇事双方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以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吴战军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自愿协商由吴战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将吴战军机动车的保险金一次性给付原告,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超出保险金限额部分由吴战军承担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鉴定费、诉讼费由当事人负担,其无提供证据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项计有:医疗费x.18元、误工费1369.68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920元(20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3天×2项)、残疾赔偿金x.3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70%)、残疾护理费x元(720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其母亲辛富荣5年+期长子李某军6年+次子李某杰14年)】,以上共计x.91元。鉴于原告方请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其已与吴战军达成赔偿协议后予以放弃,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豫x号三轮农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两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人民陪审员孟庆辉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