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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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中旬,身为列车乘警的李某某明知焦某某有制作伪造火车票的行为,却从焦某某处取走伪造的郑州至上海K154次火车票8张作为试用,企图将假火车票倒卖给上车补票的旅客来获取营利,票面价值1040元,后因没有客源假车票未售出,李某某将未售出的假车票销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铁路乘警,对明知是制作、倒卖伪造火车票行为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拿假车票并非是意图倒卖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拿车票张数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身为铁路列车乘警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焦某某(已判刑)有制作伪造火车票的行为,不但不予查处,还从焦某某处取走数张假火车票,意图在其本人值乘的列车上使用,后因未使用而将假火车票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2月8日该局将焦某某抓获后,焦某某供述出李某某犯罪线索,该局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调查,并于2月11日以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李某某刑事拘留。

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明知其来郑州进行伪造火车票的犯罪活动,焦某某后来给了李某某7张郑州至上海的假火车票,李某某没有使用销毁了。

3、证人汪ⅹ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坐我值乘的列车,晚上给我介绍一个弄假票的叫小马的(焦某某),我说你让他给我联系,联系完以后再说,李某某还问你们车班有没有弄假票的,我说不知道。在闲聊中李某某告诉我以前他跑广州时也弄假票,假票和真票从外观看一样分辨不出真假,同时李某某还给我说买一张假票要30元钱,然后再卖给旅客,挣取中间的差价。

4、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乘警长及乘警岗位职责,证实列车乘警负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的职责。

5、户籍证明、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某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

6、某公安处乘警支队2010年3月1日出具的李某某出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值乘的情况。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焦某某等人伪造火车票,后被我院判刑的事实。

8、某公安处出具的李某某所获荣誉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接到焦某某等人来郑州后,知道了他们伪造火车票的事,后来焦某某给了自己8张郑州至上海的K154次旅客列车假火车票,后因未使用而将该车票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铁路乘警,负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的职责,但其对明知是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并将未使用的假火车票销毁,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自己拿假车票并非是意图倒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的倒卖意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拿车票张数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假车票的数量,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不相一致,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乘警长及乘警的职责》,李某某具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的职责,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焦某某等人在进行火车票犯罪活动,而且是伪造假火车票并予以倒卖的严重犯罪活动,其将焦某某交给的假火车票带至值乘岗位,属于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遇到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犯罪线索,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予以查处。同时假火车票在伪造有价票证犯罪中属于关键证据,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应追究焦某某等人伪造有价票证的刑事责任,不但不予查处,还将自己所掌握的焦某某交给的假火车票销毁,属毁灭证据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表现。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此案,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同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犯罪前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是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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